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6民初2154号
原告: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600号。
法定代表人:宋忠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华,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新疆德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济师,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与被告新疆德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田东升,被告德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华、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建公司诉称,我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50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发起人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占股40%,发起人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占股30%,发起人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股10%,发起人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股5%,发起人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占股5%,发起人被告德坤公司占股10%。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其他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了我公司,被告在《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协议书》(以下简称)上签字盖章,确认持股数为500万股,我公司《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亦确认被告的出资比例。《发起人出资协议》及《章程》约定了各发起人认缴数额、比例、缴付方式和缴付时间,各发起人均以现金形式出资,分两期缴付,首期出资50%,于2015年3月31日前缴付。《发起人出资协议》亦约定,发起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构成违约,应当补足其应缴付的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若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但此后,被告未按期缴纳首期出资250万元,经我公司及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缴纳股东出资款250万元;2、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75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3、承担律师代理费17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德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建框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委托我公司开发建设,承诺钢结构住宅项目采用德坤DSC钢结构体系。基于对该协议履行的信任,我公司决定投资成立绿建公司。但由于《委托代建框架协议》未能履行,加之公司资金压力紧张,所以没有如期履行出资义务。此外,我公司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国有公司,对外投资需得到兵团国资委的同意,本次投资未经兵团国资委同意,故实际无法履行。原告绿建公司成立至今未获得相应的建筑资质,不能达到组建公司的目的,现原告公司已发生亏损,我公司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决定不出资。逾期未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均是在《发起人出资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并不是《发起人出资协议》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公司发起人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解散原告公司,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绿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以人民币现金500万作为出资,首期应缴25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缴付;未按期出资股东应当向原告公司补足应缴付的出资,任何一方未按期缴纳出资额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承担出资额的0.5%作为违约金;出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2、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本总额为500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本为等额股份,每股人民币医院,发起人各方均以货币认缴;被告认缴的股份数为500万股,占原告公司总股本比例为10%,出资方式为货币,首次认缴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首次应缴纳出资款为人民币250万元。
3、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公司发起人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首次认缴的出资义务。
4、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拟证明原告已多次书面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承认未履行对原告的出资义务。
5、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函》。拟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均不同意解散绿建公司。
6、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金额。
被告德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发起人出资协议》是各发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该《发起人出资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它股东第二次出资也未到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已表明原告公司股东会已经同意引进其它股东入股,被告已不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原告关于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解散和减少注册资本的主张对法院的回复函,与被告无关,且内容表明原告仅与其它发起人沟通,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效力不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条款约定在《发起人出资协议》中,原告非该协议当事人,不能以《发起人出资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
被告德坤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与案外人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框架协议》。拟证明被告是基于对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信任才签订《发起人出资协议》,现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兑现《委托代建框架协议》中的承诺,使得被告未获得预期利益,加之被告资金压力紧张,不得已未能履行出资义务。
原告绿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委托代建框架协议》是被告与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委托代建框架协议》的履行与否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德坤公司作为发起人,签署了一份《发起人出资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寻求合作发展,六方公司一致同意共同出资5000万元设立绿建公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股本总额为500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本为等额股份,每股人民币一元,面值人民币5000万元,各方均以现金认缴。公司发起人记名股本合计5000万股,由发起人认购。其中,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出资,认购20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0%,首期缴纳1000万元,其余两年内缴清;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00万元作为出资,认购15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0%,首期缴纳750万元,其余两年内缴清;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出资,认购5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首期缴纳250万元,其余两年内缴清;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250万元作为出资,认购25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首期缴纳125万元,其余两年内缴清;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50万元作为出资,认购25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首期缴纳125万元,其余两年内缴清;德坤公司以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出资,认购5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首期缴纳250万元,其余两年内缴清;”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验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各股东投入公司的首次缴纳现金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存入公司基本银行账户。……发起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缴纳出资的,除向公司补足其应缴付的出资外,还应对其未及时出资行为给其他发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六方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书签订后,同日,发起人股东又制定了一份《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六方公司亦均在章程上签字盖章。
此后,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均按照2015年3月30日六方公司签署的《发起人出资协议》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被告德坤公司及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德坤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给原告发函称德坤公司愿意继续与原告各股东合作,并请求首次认缴的股本金延期缴纳。同年8月12日,原告公司2016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形成决议,要求被告德坤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前履行首期出资款。但被告德坤公司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六方公司也均未按照协议书缴纳后期出资额,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起人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记账凭证、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公司开展基本经营活动、公司得以有效设立运转的物质基础,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正常运营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六方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发起人出资协议》,并在《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被告德坤公司认购的股份为500万元,首次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出资额为250万元,被告尚有250万元未出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首次认缴出资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德坤公司认为其与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框架协议》,是基于对该《委托框架协议》所产生的预期利益而签订《发起人出资协议书》,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被告德坤公司举证的《委托框架协议》是该公司与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为:“昌吉市政府针对昌吉农业科技园区核心区头屯河西岸的……块进行开发,因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责A3地块的项目开发,拟委托德坤公司进行建设。”该委托建设协议与本案所审理的股东出资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委托建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否获得预期利益与本案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无直接关联;且《发起人出资协议》是六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德坤公司在签订《发起人出资协议》中并未涉及《委托框架协议》的内容,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德坤公司辩称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已起诉解散原告绿建公司,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能因公司解散而免除被告的出资义务;虽然新疆天然信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称已经对绿建公司解散进行了起诉,但公司解散解决的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问题,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因公司解散免除股东出资义务,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该公司属于国有公司,对外投资需得到兵团国资委同意的意见,本院认为,德坤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签订合同是否需要上级同意的行为与其独立从事民事行为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关联,德坤公司享受了参与民事活动带来的权利,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7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出资协议书》也约定了上述条款。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德坤公司未足额出资,故该公司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原告。本案中,原告绿建公司是六方公司发起成立的公司,并不是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无权主张违约金,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发起人出资协议书》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条款,但该协议书是由六方公司签订的,约定的是发起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发生争议,也是应当由六方发起人之间承担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绿建公司是六方公司发起成立的公司,并不是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无权主张律师费,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德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2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德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支付违约金237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德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支付律师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755000元,给付标的2500000元,占诉讼标的90.7%,应收案件受理费28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德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7%即26157.88元,由原告新疆绿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即268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步风
人民陪审员 曹传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