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兔兔得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兔兔得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79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兵团装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汉施路特一号创业服务中心14楼15A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60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兔兔得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兔兔得兔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兵团装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兵团公司)、**、新疆兵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本案应属债权转让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上诉人既不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更未提供过担保。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有约定,该约定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新洲区既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也是被告武汉兵团公司住所地以及被告**的住所地、户籍地。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新洲区,不管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还是便于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利于当事人息诉止争,都应该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综上,上诉人认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兔兔得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武汉兵团公司、**、新疆兵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兔兔得兔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湖北鑫飞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湖北鑫飞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兵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本案所涉债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如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合同首页载明本合同在武汉市汉阳区签订,故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兔兔得兔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