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0-09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40号
原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连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富成立。
被告:浙江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爱金。
被告: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99元,由原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姜新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