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动保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青岛动保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动保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松园路17号青岛市工业技术研究院C区C1楼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研业,山东众***(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动保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动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4民初128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动保公司无需向***支付年终奖361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4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56元;2.本案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年终奖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具有激励性质,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的范围。根据公司的经营业绩及员工工作表现等因素,上诉人有权决定不予发放年终奖。首先,通过与***手机中的其他录音对比,其提交录音的系统形成文件名称、形成时间等均非原始格式,已进行修改,并显示了“最新修改时间”,足以确认录音均非原件,动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应对2020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在***未提交录音原件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年终奖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并非必然所得,具有激励性质,“奖勤罚懒”“奖惩分明”,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的范围。根据经营业绩及员工工作表现等因素,动保公司有权决定本年度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奖金的数额。因此,基于***过往的欠佳表现,尤其是在应对非洲猪瘟疫情、公司全员积极参与的情况下,其不仅拒绝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还顶撞领导、对抗管理。基于奖金的激励性质,***不具备接受“激励”的资格,因此公司有权决定不予发放年终奖。最后,双方针对年终奖发放进行沟通的前提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未就协商解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以协商解除中双方的谈判条件作为主张依据。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基本的职业道德,动保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仅在工作过程中无视公司考勤制度、多次旷工,而且拒绝接受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与公司领导发生冲突,违背了作为一名肩负疫情防控职责的动保员工的工作职责,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和青岛地区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故在***严重违纪、违反基本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动保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896.67元,故一审法院计算其带薪年休假的基数过高。如上所述,***无权主张2020年度年终奖,其在劳动仲裁阶段亦认可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896.67元。故一审法院以8864元作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基数过高,应予以相应调整。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公司的经营业绩及***的工作表现,动保公司有权决定不向其发放年终奖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动保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错误,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动保公司应当发放2020年度年终奖给***。年终奖属于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2020年度奖金系对2020年度工作的奖励,属于公司的正当管理,也属于劳动者或有的正当权利,一经确定,就使得公司和劳动者都有了明确预期,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除非劳动者放弃该权利,否则公司必须履行该义务。根据案涉证据,***的2020年度年终奖已经确定,故,动保公司应当发放2020年度年终奖给***。对于录音证据,一审法庭已经结合微信证据予以确认。动保公司的鉴定申请,纯属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之举,因为每个人的特定音频清晰可闻,否认不了,动保公司也从未否认。对于年终奖,动保公司确实可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实际情况确定,但是一旦确定,就产生了支付的义务,就无权放弃了。对于年终奖确定后,***如果有违法违纪表现,动保公司并不能以此作为不发放年终奖的理由,动保公司完全可以依法依规另行予以处理。对于所谓“协商前提下确认的年终奖”这一说法,结合微信证据,根本站不住,反而显示出动保公司处心积虑的说谎。二、***没有不服从安排的行为。《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微信和录音证据,***一毕业即进入动保公司处工作,从未因工作被处罚过。按照一般逻辑,硕士研究生刚毕业的女生,经过自己导师介绍,对于第一份工作,哪敢不听从公司领导的安排。本案中动保公司所述“春节加班”按照法律规定是应该商量着来的,***因为身体弱早已安排春节假期间调理身体从而不想加班(不是明确的、直接的拒绝),合情合理。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动保公司支付***年终奖36100元、加班费12019元(9014元-21.75x14.5天x2倍)、带薪年休假工资9946元(9014元-21.75天x8天x3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56元(9014元x2个月×2倍),共计941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动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到动保公司从事研发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37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动保公司给***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动保公司未支付***2020年年终奖361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864元。 2021年3月15日,动保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你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发现你的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不服从公司安排,工作态度差,并且由于你的行为,给公司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我公司之前已于2021年2月6日书面通知你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但你一直未予理会。鉴于此,公司决定自即日(2021年3月1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于2021年3月15日下班前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你交接完毕后30日内(即4月15日)支付你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接到本通知后,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实时终止,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相关工作及业务活动,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同日,***离职。 ***与其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7月17日10:01王说“**,明天来加班吧,把新兽药材料弄一下”,李说“好的”;7月18日8:44王说“**,到了一个样品,在门卫,来的时候捎着哈”,李说“好的”,11:20王说“到了,**”、“大厅”、“去接样吧”,李说“好的”;2021年2月1日14:21王说“**,马上发奖金了,今年的奖金给你做了35800”,李说“好的,****”,王说“今年给你发的很高,新的一年要好好干哈”;2月5日9:22王说“**,你的奖金**没批,2020年你的工作绩效太差,奖金我只有建议权,不好意思了”,14:55王说“**,**让今天下午把工作交接完,把手续办完,今天都办完了吧,明天领导可能就改变想法了”。***与动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2月6日16:14,孙说“**,你找***还有***交接一下工作,和办理一下这面的工作手续,明天去总部看看还有什么需要办理的手续,我和**答应你的肯定可以做到,这点你放心”。2021年2月7日13:41,***将***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马上发奖金了,今年的奖金给你做了35800”截图发给***,并说“这是当****跟我说的微信截图”;13:50,孙说“她发的并不是最终上报和批准的数据”、“最终上报的是34300元”;16:00,孙说“是53800,你领导给你说的数是对的,我手头的总表是奖金表没有包括优秀团队的,你领导看出来了,给你加上了”,并向***发送《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6:06,孙说“是54100,还有19年的一个增量奖剩余30%,也就是300”。《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于2021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终结。乙方应在离岗日(2021年2月7日)下班前办理完毕各项工作交接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共向乙方支付54100元,该款项为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对价补偿,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未结算的工资、奖金、加班费、各项津贴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罚金等基于劳动关系乙方可能获得的全部费用。 ***为索要年终奖、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动保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年终奖36100元、加班费12019元(9014元:21.75x14.5天x2倍)、带薪年休假工资9946元(9014元÷21.75天x8天x3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36056元(9014元x2个月×2倍),共计94,121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6日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373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640.92元(5948.34元/21.75天3天2倍);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3793.36元(5948.342个月2倍);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一审法院。在仲裁委2020年12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中,刘成才称“被申请人劝退不去了,但尚未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与动保公司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动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年终奖、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上述款项的数额。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年终奖问题。首先,***提交了与***、***、***的谈话录音,来证明动保公司应发放其2020年年终奖,动保公司认为该录音已进行了编辑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与***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对动保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次,***给***发的微信载明“**,马上发奖金了,今年的奖金给你做了35800”,***给***发的微信载明“是53800,你领导给你说的数是对的,我手头的总表是奖金表没有包括优秀团队的,你领导看出来了,给你加上了”、“是54100,还有19年的一个增量奖剩余30%,也就是300”,能够证明***主张的年终奖为36,100元,且动保公司认可已向部分职工发放了年终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年终奖数额不对,故***要求动保公司支付年终奖36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首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主张为9014元,动保公司主张为5896.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其数额应为8864元[(5480元+6080元+6080元+5080元+6080元+5080元+5220元+5220元+5220元+5220元+5080元+5080元+296元x12个月+150元×12个月+36100元)÷12个月]。其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7月17日10:01,王说“**,明天来加班吧,把新兽药材料弄一下”,李说“好的”;7月18日8:44,王说“**,到了一个样品,在门卫,来的时候捎着哈”,李说“好的”;11:20,王说“到了,**”、“大厅”、“去接样吧”,李说“好的”,通过上述聊天内容,足以证明***在2020年7月18日休息日加班,动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该日的加班费,***要求其支付加班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515元(5600元21.75天×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时间的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于2019年6月21日入职,2021年3月15日离职,***应自2020年6月2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至其离职时共应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动保公司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2445元(8864元÷21.75天x3天x2倍),***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动保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由动保公司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动保公司向***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不服从公司安排,工作态度差,并且由于你的行为给公司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动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要求动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35456元(8864元x2个月×2倍)。***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动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年终奖36100元;二、动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班费515元;三、动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45元;四、动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56;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动保公司承担。动保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动保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动保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动保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与***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动保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年终奖。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的谈话录音的内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录音及微信的内容可以确定***2020年年终奖金的数额,动保公司没有证据对此予以反驳,一审对***主张的年终奖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系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动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休年假或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根据***应当享有的休假天数,计算其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动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动保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麻 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