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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利、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九原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内0207行初11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回族,包头西机务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九原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其余信息不详。 第三人中国铁路呼和浩特集团有限公司包头西机务段,其余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九原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及第三人中国铁路呼和浩特集团有限公司包头西机务段征缴税款一案中,2023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其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