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7896号
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洲,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李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廷俊。
第三人:杨剑旗,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广州聚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杨剑旗。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李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剑旗、第三人广州聚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服务费545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4580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装修服务费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第三人聚加公司代理第三人杨剑旗与原告签订了《美园SOHO认购书》,由原告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前桂街40号271房物业。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涉案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54580元。因第三人杨剑旗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装修服务,实际未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
第三人杨剑旗未提交陈述意见或证据。
第三人聚加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买受方)与第三人聚加公司(甲方、出售方)签订《美园SOHO认购书》,约定:出售方为杨剑旗(产权人)/聚加公司(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杨剑旗);甲方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前桂街40号271房物业(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该物业建筑面积27.66平方米;成交总价674480元;本认购书签订后5日内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同时乙方支付624480元(含定金);本认购书签订之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上述买卖合同文本,乙方对合同内容表示认同,并承诺按时签订;本认购书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自签订时生效;甲、乙签订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自动失效;等。该合同甲方处盖有“广州聚加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表示其与第三人杨剑旗同时签订三处房屋的认购书,除涉案房屋外,另有两间房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前桂街40号1162房(以下简称1162房)、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前桂街40号270房(以下简称270房),除270房已完成了过户交易外,其余两间房屋未能完成过户交易。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拟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8日分三笔向被告支付了三间房屋的装修费合计3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三张收据,载明分别收到三间房屋的装修服务费各10万元。原告称因第三人杨剑旗未能按其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故将涉案房屋及1162房的装修款项转为了270房屋的楼款。原告提交该有第三人杨剑旗私章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载明“今收到***认购美园SOHO270房楼款(将217、1162房装修款转270房楼款)14542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分别载明收到***交来SOHO271房装修服务费2500元、29580元。原告提交时间为2019年4月2日的《特殊情况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美园SOHO;客户姓名:***;认购单位:271#;成交价674480+100000;认购面积:27.66㎡;认购日期:2018.11.17;销售代表:司徒禧;申请事项:两转一单元,1162#转271#;客户***认购271#、1162单元,现申请1162的已交25000定金及25000装修费转成到271#单元,271#单元已交25000元定金及29580元装修费,1162#单元已交25000元定金及25000元装修费,1162#单元转271#单元后,271#单元共交5000元定金及54580装修费;等。该申请表上客户有原告签名,销售员处有“司徒禧”签名字样。
原告称其与被告未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提交270房的《房屋装修及授权协议》,认为涉案房屋的装修合同以270房的《房屋装修及授权协议》作为参考。
另查,根据查询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杨剑旗名下,登记时间为2018年6月6日,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分割;建筑面积27.6592平方米;抵押权人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水支行;等。
再查,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杨剑旗、聚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以(2021)粤0105民初28030号案件受理,原告在该案中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杨剑旗、聚加公司签订的《美园SOHO认购书》。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美园SOHO认购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特殊情况申请表》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曾就涉案房屋的装修问题进行口头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装修款54580元,现涉案房屋至今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未能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故被告无法实际履行装修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退回装修款54580元,合法有理,解除时间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1年12月30日为准,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装修款的占用利息损失,亦合法有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因被告违约引起,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李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退回装修款5458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54580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由原告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郭 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智媚
俞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