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城北外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夏庆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18层1803-18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海,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平县斑鸠店三农服务站,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斑鸠店镇斑鸠店村(东平县斑鸠店邮电支局旁)。
经营者:张业房。
原审被告:刘德芳,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审被告:刘继州,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上诉人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北京公司)、原审被告东平县斑鸠店三农服务站(以下简称斑鸠店三农站)、刘德芳、刘继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富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盛北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美盛北京公司基于美盛公司授权书提起本案诉讼,该授权书明确约定由美盛公司向美盛北京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但美盛北京公司一审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且美盛公司签署授权书时,“美盛”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只到2017年,一审法院未对美盛北京公司授权情况进行审查,便认定美盛北京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当。二、新富瑞公司并未单独使用“中农美盛”字样,且“中农美盛”并非商标性使用,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包装袋中出现的相关公司全称中带有“美盛”二字,认定新富瑞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盛北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新富瑞公司从未单独使用“中农美盛”字样。“中农美盛”字样是随同“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一并出现,且被诉产品包装袋并未突出标注“中农美盛”字样,“中农美盛”字体大小、颜色、底色等均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置于包装袋底部。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系经行政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用以明确产品的生产厂商,不存在通过突出使用等方式吸引消费者注意,造成消费者在视觉上混淆的情形。三、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被诉行为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新富瑞公司亦不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及美盛北京公司的产品包装在商标图案和企业字号的排列组合形式上具有较大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新富瑞公司的产品与美盛北京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或误认。新富瑞公司受托生产被诉产品,并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被诉产品包装上注明经行政主管机构批准使用的企业名称,使用新富瑞公司合法享有的“新富瑞”商标,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新富瑞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从未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新富瑞公司一审提交了2017年至2019年公司全套财务资料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该财务账册与美盛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未予准许不当。新富瑞公司除被诉产品外,还有大量不涉及被诉产品包装的产品线,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新富瑞公司侵权获利以及美盛北京公司侵权损失的情况下,判决新富瑞公司赔偿美盛北京公司600万元,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赔偿金额上限,适用法律错误。
美盛北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新富瑞公司在被诉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中农美盛”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二、新富瑞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上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名称的行为,既侵犯了美盛北京公司的“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是对“美盛”企业字号的侵权行为。三、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充分考量新富瑞公司被诉产品的销售区域、销售数额以及调取的其招标文件中所披露的与邮政系统合作以来年销售总额达到2.26亿等数据资料,在新富瑞公司没有完整提交其财务数据的前提下,参照案件的相关数据信息,酌定600万元赔偿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美盛公司向美盛北京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直是有效的,新富瑞公司认为授权书无效应当提交相应证据。美盛北京公司补充提交的授权书涉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可以证明美盛北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刘德芳述称,同意新富瑞公司的意见,但销售数额不是2.5亿,应该是2.2亿左右。
刘继州述称,我跟美盛北京公司是合作伙伴,新富瑞公司仅是提供原料销售,销售额2.5亿有多半都是涉及原料销售,不涉及品牌销售。
斑鸠店三农站未陈述意见。
美盛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斑鸠店三农站、刘德芳、刘继州、新富瑞公司停止侵犯美盛北京公司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宣传等);2.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使用包含“美盛”字号的“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新富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产品的行为;3.斑鸠店三农站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新富瑞公司、刘德芳、刘继州连带赔偿因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美盛北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等20万元,共计1030万元;4.新富瑞公司、刘德芳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就上述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5.斑鸠店三农站、刘德芳、刘继州、新富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一审过程中因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注销,美盛北京公司申请变更已经被注销的北京中农美盛公司股东刘继州、刘德芳为本案被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美盛北京公司系2008年1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美元1784.3696万元,经营范围:化肥、农药、动物饲料、农膜、化工产品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上述产品的技术服务、咨询服务等,营业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38年12月16日。关联公司有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9日、2007年6月12日美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4228482号“美盛”、第6105335号“美可辛”商标。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1-0102;0109:肥料、磷酸盐、氮、农业用钾等。第6105335号“美可辛”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9,化学肥料、植物肥料、肥料、农业肥料、肥料制剂、磷肥(肥料)、混合肥料等。2010年6月9日美盛北京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093031××××.2“包装袋(美盛掺混肥料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
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编号:京商资总字〔2010〕013号跨国公司在京地区总部确认书,确认美盛北京公司为跨国公司美盛公司在京地区总部。2013年11月20日,美盛公司向美盛北京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美盛公司是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商标列在附件A中,许可商标在附件A中包括美盛、美可辛等35枚商标,以下简称美盛公司的商标),授予美盛北京公司在中国享有对美盛商标的非独占免费使用许可,鉴于美盛公司、美盛北京公司已知悉在中国某些公司或个人,未经美盛公司授权不当使用了美盛的合法权利。因此,美盛公司特授权美盛北京公司以自身的名义来:1.向相关地方和中央政府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公安机、农业机关、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局、知识产权局)提起投诉、异议、争议、复审等方式来采取适当措施以阻止非法使用、申请、或注册美盛的商标。专利、设计、著作权、企业名称及域名(简称“合法权利”)的行为,并且阻止侵犯前述美盛公司合法权利的其他任何非法或不正当行为。2.如有必要,美盛北京公司可自行决定,对任何侵权人在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并参加诉讼(包括民事、行政、知识产权及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及任何后续程序),以及阻止前述第1款中的非法或者不当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包括不限于支付赔偿款)。3.如有必要,美盛北京公司可自行决定授权任何中国律师或任何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为处理本节上述的第1及第2项事务,本授权书自下方列明的签署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起生效,并将持续有效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授权之时。
国际化肥工业协会(IFA)出具的《证明》显示,2010年至2016年的产能,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是世界前四大钾肥生产商之一,是世界上磷肥和钾肥综合产能最大的生产商。2012年7月11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给国家商标局的证明载明:2007年至2010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的产品价值、市场认知度、美誉度、综合产销量等综合经济指标均位于行业第五名;2015年5月25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给国家商标局出具证明显示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2010年-2014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的产品的产销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综合经济指标均位于行业第五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是由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及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起草。根据美盛北京公司提交的其与母公司美盛公司等关联公司使用“美盛”“Mosaic及图”“美可辛”商标的产品照片、美盛公司及国内关联公司2006年至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美盛化肥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等荣誉材料、行业协会证明、商评委裁定、美盛北京公司维权记录及相关报道、美盛北京公司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肥料标识审定证明》《广告咨询意见书》、维权资料、宣传报道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以及使用涉案商标的化肥类产品系列包装装潢照片、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美盛北京公司及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使用于化肥类产品包装袋,产品销售遍及全国二十余省、市、自治区和直辖市。自2006年至2016年间,上述产品销售累计254884万元,销量累计816198吨,广告投入4036万元。美盛北京公司在业界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和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商标和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在市场监管、司法裁判等方面均给予过确认或保护。美盛北京公司主张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
美盛北京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至2019年案外人侵犯美盛公司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受到多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的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美盛北京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来到平阴县公证处、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称,因接受美盛北京公司的委托,为维护美盛北京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证据灭失,分别向上述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有关场所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1.2019年6月14日16时03分,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善伟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站王善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新富瑞磷酸二铵”一袋,取得微信付款截屏一张。2.2019年8月6日11时15分,公证员丁某及公证人员王某2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聊城市阳谷县阿城镇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服务站内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化肥一袋,蔡飞使用支付宝付款购买以上化肥,并对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图。3.2019年5月9日14时43分,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王善伟来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镇政府西侧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站王善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新富瑞缓释掺混肥料”两袋,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4.2019年5月9日16时32分,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站蔡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新富瑞缓释掺混肥料”一袋,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5.2019年5月24日15时52分,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王善伟来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站王善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新富瑞复合肥料”一袋、“新富瑞氨基酸螯”有机肥料一袋,取得销货清单一张。6.2019年6月14日13时48分,公证人员孙某公证人员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斑鸠店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旁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斑鸠店镇直销店,在该店内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新富瑞掺混肥料”一袋,该化肥购买时已开口,由店内销售人员用细绳进行扎记,取得微信付款截屏一张。7.2020年3月17日,公证人丁某与公证人员王某2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旁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斑鸠店镇直营店,在该农资店蔡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新富瑞掺混肥料”一袋,使用支付宝进行付款。8.2020年3月29日12时42分,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站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复合肥料”一袋,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9.2020年4月27日12时21分,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政府西50米的邮政金大地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站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磷酸二铵”一袋,“有机肥料”一袋,使用支付宝进行付款,取得账单详情截屏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山东通用定额发票三张。10.2020年4月27日16时15分,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淄博市高青县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店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掺混肥料”一袋,“脲铵氮肥”一袋,使用微信进行付款,取得账单详情截屏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11.2020年4月27日16时45分,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淄博市高青县蔡旺十字路口东面的中国邮政,在该中国邮政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掺混肥料”一袋,使用微信进行付款,取得账单详情截屏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12.2019年8月15日上午11时,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陈某本处用于取证的电脑启动,对电脑的浏览历史记录进行清理,随后,美盛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使用该电脑进行操作,开启电脑及与电脑相连接的打印机,确认电脑与互联网正常连接,在www.baidu.com网页中输入“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标题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火爆农化招商网【1988.TV】,点击上述页面内导航栏内的“产品展示”,对显示的产品页面进行实时打印公证。13.2019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陈某本处用于取证的电脑启动,对电脑的浏览历史记录进行清理,随后,美盛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使用该电脑进行操作,开启电脑及与电脑相连接的打印机,确认电脑与互联网正常连接,在www.baidu.com网页中输入“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火爆宁子招商网【3456.TV】”,点击上述页面内导航栏内的“产品展示”,对显示的产品页面进行实时打印公证。14.2019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陈某本处用于取证的电脑启动,对电脑的浏览历史记录进行清理,随后,美盛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使用该电脑进行操作,开启电脑及与电脑相连接的打印机,确认电脑与互联网正常连接,在www.baidu.com网页搜索框内输入“工信部网站备案管理系统”点击百度一下,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标题“icp备号-Index”,在显示的页面内点击下方的“公共查询”,点击左侧列表内的备案信息查询,在主办单位名称后框内输入“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这个后框内输入获取的验证码,点击提交,在上述显示页面,点击列表最后的详情,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点击ICP备案网站信息框内的网站首页网址后的www.furuinongye.cn网址,在上述显示页面内,点击上方导航栏内关于我们、新闻中心、寻找合伙人、富瑞农业2019首季会取得圆满、集团产业标题,对网站内上述标题的内容页面进行打印公证。15.2019年8月28日上午9时10分许,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陈某本处用于取证的JDN2-W09型号平板电脑开机,并连接本处无线网络进行登录,对该平板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下载安装微信至该平板电脑,主界面的微信图标进入微信登录页面,弹出微信权限,管理界面,点击确定进入微信登录页面,在上述页面点击登录,输入手机号码180××××8079,输入密码后,点击登录,在搜索框内输入“富瑞农业”,点击上述页面中的更多资料显示微信号:×××82,账号主体:新富瑞公司,关注公众号“富瑞农业”,对公众号网页内容进行公证。16.2019年8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陈某本处用于取证的JDN2-W09型号平板电脑开机,并连接本处无线网络进行登录,对该平板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下载安装微信至该平板电脑,主界面的微信图标进入微信登录页面,弹出微信权限,管理界面,点击确定进入微信登录页面,点击上方搜索图标,在搜索框内输入137××××6466,在上述界面内点击联系人列表内的刘斌--富瑞农业137××××6466,在上述界面内点击刘斌的头像图标,对刘斌--富瑞农业137××××6466朋友圈进行浏览,对界面进行截屏,视频下载保存。17.2019年8月27日上午10时54分许,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陈某本处用于取证的JDN2-W09型号平板电脑开机,并连接本处无线网络进行登录,对该平板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下载安装微信至该平板电脑,主界面的微信图标进入微信登录页面,弹出微信权限,管理界面,点击确定进入微信登录页面,点击上方搜索图标,在搜索框内输入137××××6466,在上述界面内点击联系人列表内的新富瑞佟峰--富瑞农业135××××9396,对刘斌--富瑞农业137××××6466朋友圈进行浏览,对界面进行截屏,视频下载保存。18.2020年9月16日10时52分,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位于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该处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化肥”两袋,使用微信付款,取得票据一张,并对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图。并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447号、第851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048号、第1050号、第1055号,(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446号、(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136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70号、第426号、第428号、第429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2205号、第2206号、第2207号、第2504号、第2505号、第2506号、(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产品包装标注信息如下:1.(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447号、第851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中磷酸二铵产品的包装样式、方式、信息如下:产品包装分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
商标标识;(2)中部:标有产品信息及功能介绍:磷酸二铵、总养分≧57%、化学成分、生产许可证等信息;(3)下部:以红色字体突出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用黑色字体标注地址、全国咨询电话400××××-3860;背面用红色字体突出标注中农美盛、服务三农字样及全国咨询电话400××××-3860。2.(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048号、第1050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429号公证书中缓释掺混肥料产品的包装样式、方式、信息如下:产品包装白色为底与绿色组合,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
商标标识;(2)中部绿色区域主要为产品信息及功能介绍:缓释掺混肥料、总养分≧40%、执行标注、标准、生产许可证等信息;(3)下部:以红色字体突出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在底部绿色区域用白色字体标注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包装背面标注邮政配送、服务三农,全国咨询电话400××××-6148。3.(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70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055号公证书中复合肥料和磷酸二铵产品两种包装的样式、方式、信息如下:第一种有机肥料产品包装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
商标标识,山东省邮政配送;(2)中部:复合肥料、化学成分、总养分≧45%及蔬菜小麦彩色图片等信息;(3)下部: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全国咨询电话400××××-6148;包装背面标注携手邮政、服务三农,全国咨询电话400××××-6148。第二种磷酸二胺产品包装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
商标标识;(2)中部:氨基酸螯合有机肥料、氨基酸等营养成分及蔬菜彩色图片等信息;(3)下部:用红色字体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包装背面标注中华生产基地保定民得富新型肥料有限公司,全国咨询电话400××××-3860。4.(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446号、(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136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中掺混肥料产品包装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
商标标识;(2)中部:掺混肥料、化学成分、总养分≧35%等信息;(3)下部: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地址;包装背面标注邮政配送、服务三农,全国咨询电话400××××-6148。5.(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中脲铵氮肥产品包装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
商标标识;(2)中部:脲铵氮肥、化学成分、营养元素等信息;(3)下部: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地址、全国咨询;包装背面标注产品说明、产品特点。6.(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中脲铵氮肥产品包装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山东邮政配送、
商标标识;(2)中部:脲铵氮肥、纯硫基、营养元素、执行标准等信息;(3)下部:用红色字体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地址、全国咨询、生产商“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包装背面标注产品使用说明。7.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在www.1988.TV招商网、新富瑞公司在网络招商、官网、微信公众号宣传展示的产品(包含涉案被诉产品)上部均标注
商标标识,下部用红色字体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名称,品种繁多,不仅出售涉案被诉产品,还出售美盛北京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可辛”产品。新富瑞公司在其官网载明,年产销20万吨锌腐复合肥、控释肥、氮肥、贴牌二铵,在企业简介中载明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金7000万元,占地3000多平方米。
新富瑞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在2019年宁阳县粮食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肥料采购项目中提交的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13.3供应商情况介绍载明:其注册资金2000万元,年生产肥料20万吨,年销售额30000万元,该公司拥有3个基地,主要生产经营复合肥、掺混肥、二铵等,2012年与山东邮政集团合作以来累计实现销售量11.3万吨,销售额22600万元,截止2018年11月份,山东邮政渠道销售肥料3万余吨。新富瑞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在2019年东昌府区农民教育培训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及2019年6月3日在2019年宁阳县粮食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肥料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均是山东中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给新富瑞公司出具的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鲁中硕会审字[2019]第019号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资产:年初数61353417.55元,期末数84594361.18元。在新富瑞公司给山东省科学技术厅提交的聊城正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资产:年初余额20891491.25元,期末余额25095784.50元,在上述投标文件中,新富瑞公司均承诺材料、数据是真实的,由第三方出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美盛北京公司要求新富瑞公司提交2017年至2019年的账册,新富瑞公司口头申请对其提交的三年账册进行审计,美盛北京公司不同意审计,同时因新富瑞公司提交的三年账册的数据与新富瑞公司在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宁阳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同一会计年度财务数据不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无法鉴定出真实的财务状况,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系2010年9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委托加工化肥,网上销售化肥、农药。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其在预先核名及公司设立时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刘德芳自认是其申请注销,债权债务未作清算。后美盛北京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申请变更已注销的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股东刘继州、刘德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新富瑞公司系2009年9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经营范围:掺混肥料、复合肥料、有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脲铵氮肥、磷酸二铵生产销售、BB肥、磷酸一铵、过磷酸钙等。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夏庆珍出资1100万元,占股权比例55%,股东刘德芳出资900万元,占股权比例45%,上述两股东实缴出资时间均是2015年1月21日。
新富瑞公司于2010年3月9日、2018年6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8104326号“
”、第31679908号“新富瑞”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国际分类均为第1类,类似群0109,核定使用商品:化学肥料、肥料制剂、植物肥料、混合肥、有机肥、复合肥料、尿素肥料、矿物肥料、肥料、氮肥等。第810432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第31679908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6日。(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XK13-001-02406G、肥料登记许可证鲁农肥(2016)准字9084号属于新富瑞公司所有。新富瑞公司认可其在2016年至2019期间与美盛北京公司有良好的业务往来,美盛北京公司向新富瑞公司销售美盛牌氯化钾肥料产品。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均认可部分涉案被诉商品是两家公司生产、销售,是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委托新富瑞公司生产、销售。
斑鸠店三农站系2006年10月1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业房,资金2万元,经营范围:(东平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专营配送商品。
一审庭审中美盛北京公司明确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新富瑞公司获利证据均难取得,考虑美盛北京公司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知名度、美盛北京公司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广告投入等因素,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主观故意程度、新富瑞公司自己在网站、微信、业务员微信宣传等方面的因素,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上限1010万元。美盛北京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美盛北京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斑鸠店三农站、刘德芳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新富瑞公司、刘德芳、刘继州是否应当连带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20万元,斑鸠店三农站是否应当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五、新富瑞公司、刘德芳是否应当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刊登消除影响。
一、关于美盛北京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美盛北京公司系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美盛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美盛北京公司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责任,故美盛北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斑鸠店三农站、刘德芳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产品上标有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商标,可以认定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是被诉产品的生产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产品实物包装袋上、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在1988TV招商网站的企业宣传资料的产品上、新富瑞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企业宣传资料的产品上均显示突出标注了“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在被诉部分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中农美盛”文字标识,虽然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仅认可部分被诉产品是其生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认可的被诉产品指向其他生产者。因此,可以认定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是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同时新富瑞公司认可其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与美盛北京公司有良好的业务往来,销售美盛北京公司的“美盛”牌肥料。本案中,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上突出标注的“中农美盛”文字标识与美盛北京公司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相比,文字部分相同、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结合新富瑞公司2016年至2019年期间曾经是美盛北京公司的肥料经销商,就该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美盛北京公司依法拥有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斑鸠店三农站作为销售者对所售产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经许可销售侵害美盛北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刘德芳不是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未侵犯美盛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美盛北京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美盛北京公司及母公司美盛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美盛北京公司的母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中的主要区别性标识是“美盛”二字,美盛北京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美盛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美盛北京公司就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和名称权。美盛北京公司的“美盛”注册商标经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大力宣传和使用,2010年至2016年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是世界前四大钾肥生产商之一,是世界上磷肥和钾肥综合产能最大的生产商,2007年至2010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的产品价值、市场认知度、美誉度、综合产销量等综合经济指标均位于行业第五名;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2010年至2014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产品的产销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综合经济指标均位于行业第五名,《掺混肥料(BB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633-2008是由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及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起草,美盛化肥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等荣誉材料。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从事化肥等产品制造和销售,美盛北京公司亦从事相同业务,二者之间构成竞争关系。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系2010年9月1日成立,其成立时间明显晚于美盛北京公司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的注册时间2004年8月9日,也晚于美盛北京公司的注册时间2008年12月17日。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了解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商标以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并在注册其企业名称和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时对美盛北京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以避免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但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却将美盛北京公司商标的重要部分“美盛”和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美盛”作为其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并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突出将“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印制在外包装的醒目位置,以该企业名称生产并在山东多地销售复合化肥产品,企业字号含有的“中农美盛”文字与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文字及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公司关联公司企业字号“美盛”完全相同,使用商品类别类似,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产品系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公司生产或者与美盛北京公司及美盛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北京公司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的故意,即使北京中农美盛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公认商业道德,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富瑞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受托生产方,亦应知道“美盛”商标和产品的知名度,但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客观上为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帮助,新富瑞公司应当与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美盛北京公司要求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已经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其侵犯美盛北京公司注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美盛北京公司请求判令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新富瑞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包装上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
四、关于新富瑞公司、刘德芳、刘继州是否连带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20万元,斑鸠店三农站是否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美盛北京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盛”文字,并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上突出标注其企业名称“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美盛北京公司就上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系两种侵权行为导致了一种结果的行为,即导致一般公众将美盛北京公司的产品和被诉产品相混淆的行为,且美盛北京公司的合理开支亦同时体现在对两个侵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故一审法院将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在本案中的两种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数额一并予以评判。美盛北京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结合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复合肥料涉及农业生产领域的农资问题,生产肥料成分含量、营养配比是否符合标准,影响农民一个季节的收成成果,如果给农民造成损失有无可挽回的特点;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销售的渠道基本是与各地的邮政公司合作销售,对农民的欺骗性较大;美盛北京公司在化肥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竞争力、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既销售美盛北京公司的“美盛”产品又生产、销售涉案侵犯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恶意程度高,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长、地域广以及美盛北京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新富瑞公司、北京中农美盛公司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共计620万元;斑鸠店三农站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和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德芳、刘继州在庭审时陈述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注销时两出资人未对该公司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约定,且刘德芳、刘继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注销时两出资人即股东对该公司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刘德芳、刘继州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同时刘德芳、刘继州应当对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美盛北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新富瑞公司、刘德芳是否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形式。就本案而言消除影响适用的前提是新富瑞公司实施侵犯美盛北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美盛北京公司商誉造成了切实的损害结果,根据美盛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涉及对其商业信誉的损害。因此,美盛北京公司主张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富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中农美盛”“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二、斑鸠店三农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中农美盛”“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产品的行为;三、新富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四、新富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盛北京公司合理开支20万元;五、刘德芳、刘继州对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斑鸠店三农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七、驳回美盛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600元,由美盛北京公司负担17505元,新富瑞公司负担70752元,斑鸠店三农站负担3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美盛北京公司提交了《商标许可协议》中英文各一份,拟证明美盛北京公司经合法授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新富瑞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存疑。该协议签订时间距今已有12年,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美盛公司向美盛北京公司发出过终止授权的情况。刘德芳、刘继州、斑鸠店三农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有相关机构及人员签章,在新富瑞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美盛公司与美盛北京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署《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美盛公司为“美盛”商标的所有人,授权美盛北京公司在中国非独占、免费使用“美盛”商标,本协议每年自动延期。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美盛北京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新富瑞公司是否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新富瑞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美盛北京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新富瑞公司主张,美盛北京公司未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且美盛公司签署授权书时,“美盛”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只到2017年,故美盛北京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美盛公司向美盛北京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美盛北京公司经授权获得“美盛”商标的非独占免费使用许可,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美盛”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持续有效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授权之时。虽然美盛公司出具该授权书时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但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已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结合美盛北京公司二审提交的《商标许可协议》,美盛北京公司经美盛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且许可协议每年自动延期,故美盛北京公司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享有涉案第4228482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维权诉权,新富瑞公司主张美盛北京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富瑞公司是否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新富瑞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并未突出标注“中农美盛”,“中农美盛”字样系同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企业名称一并出现。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447号公证书、(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851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产品包装袋背面以红色字体突出标注“中农美盛”字样,故新富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新富瑞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产品上突出使用“中农美盛”字样,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产品系肥料,与涉案“美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标识中的“美盛”文字与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经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大力宣传和使用,2007-2010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综合经济指标全国排名第五,2010-2014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产销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等综合经济指标连续5年同行业排名前五位,2010-2016年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等。因此,美盛北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美盛”商标在肥料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新富瑞公司的被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诉产品来源于美盛北京公司或与美盛北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新富瑞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美盛北京公司的涉案第4228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三、关于新富瑞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美盛北京公司主张,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擅自将“美盛”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富瑞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受托加工商,在被诉产品上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于2004年8月19日核准注册,美盛北京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而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日,晚于涉案“美盛”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亦晚于美盛北京公司的成立时间。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美盛北京公司涉案“美盛”商标经过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持续使用,至北京中农美盛公司2010年成立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作为与美盛北京公司的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美盛北京公司涉案“美盛”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进行合理避让,但其仍将“美盛”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北京公司涉案“美盛”商标商誉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恶意,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亦难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与美盛北京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新富瑞公司与美盛北京公司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业务合作,新富瑞公司销售美盛北京公司的肥料产品,明确知悉美盛北京公司的“美盛”商标及产品的极高知名度,却仍接受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被诉产品,并在被诉产品上标注“中农美盛”“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标识及自己的“新富瑞”商标,攀附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基于其与美盛北京公司的合作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有悖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一审法院认定新瑞富公司的被诉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美盛北京公司要求新瑞富公司、刘德芳、刘继州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虽然美盛北京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美盛北京公司及其“美盛”商标在化肥行业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2.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性质严重;3.新富瑞公司既销售美盛北京公司的“美盛”产品,又与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合作生产“中农美盛”侵权产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过错较大;4.新富瑞公司在其官网中宣传称,年产销20万吨锌腐复合肥、控释肥、氮肥、贴牌二铵,注册资本7000万元,占地3000多平方米;新富瑞公司2019年6月的磋商响应文件13.3情况介绍载明:2012年与山东邮政集团合作以来累计实现销售量11.3万吨,销售额22600万元,截止2018年11月份,山东邮政渠道销售肥料3万余吨,经营规模较大;5.新富瑞公司通过其官网、网络招商、微信公众号,北京中农美盛公司通过1988.TV招商网等对被诉产品进行了大力宣传推广,美盛北京公司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在山东淄博、泰安、临沂、济南等多地多次公证购买到被诉产品,证明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地域广;6.新富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至2019年财务账簿与其在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宁阳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同一会计年度财务数据不符,导致无法查明其真实获利情况。综合上述因素,再结合新富瑞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银行流水显示其2017-2019年三年的销售额分别为62643369.77元、64944623.57元、51459673.85元;一审法院从山东省科技厅调取的新富瑞公司在申报2019年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时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资料/财务报表显示,新富瑞公司2017年、2018年度营业利润率分别为8.76%、13.11%,尽管新富瑞公司未披露其2019年度营业利润率,但参照新富瑞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平均利润率,可以估计其2019年度利润率约为10%,按照上述销售额及利润率,并考虑美盛北京公司涉案“美盛”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对被诉产品的品牌贡献率相对较高,即使按照30%计算品牌贡献率,新富瑞公司2017年至2019年的侵权获利也远超法定赔偿的最高额5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新富瑞公司、北京中农美盛公司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并无不当。因美盛北京公司一审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考虑本案维权时间长、公证取证材料较多等因素,一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维敏
审 判 员 于志涛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庆亮
书 记 员 闫旭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城北外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夏庆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18层1803-18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海,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平县斑鸠店三农服务站,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斑鸠店镇斑鸠店村(东平县斑鸠店邮电支局旁)。
经营者:张业房。
原审被告:刘德芳,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审被告:刘继州,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上诉人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北京公司)、原审被告东平县斑鸠店三农服务站(以下简称斑鸠店三农站)、刘德芳、刘继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富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盛北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美盛北京公司基于美盛公司授权书提起本案诉讼,该授权书明确约定由美盛公司向美盛北京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但美盛北京公司一审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且美盛公司签署授权书时,“美盛”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只到2017年,一审法院未对美盛北京公司授权情况进行审查,便认定美盛北京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当。二、新富瑞公司并未单独使用“中农美盛”字样,且“中农美盛”并非商标性使用,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包装袋中出现的相关公司全称中带有“美盛”二字,认定新富瑞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盛北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新富瑞公司从未单独使用“中农美盛”字样。“中农美盛”字样是随同“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一并出现,且被诉产品包装袋并未突出标注“中农美盛”字样,“中农美盛”字体大小、颜色、底色等均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置于包装袋底部。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系经行政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用以明确产品的生产厂商,不存在通过突出使用等方式吸引消费者注意,造成消费者在视觉上混淆的情形。三、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被诉行为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新富瑞公司亦不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及美盛北京公司的产品包装在商标图案和企业字号的排列组合形式上具有较大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新富瑞公司的产品与美盛北京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或误认。新富瑞公司受托生产被诉产品,并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被诉产品包装上注明经行政主管机构批准使用的企业名称,使用新富瑞公司合法享有的“新富瑞”商标,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新富瑞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从未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新富瑞公司一审提交了2017年至2019年公司全套财务资料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该财务账册与美盛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未予准许不当。新富瑞公司除被诉产品外,还有大量不涉及被诉产品包装的产品线,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新富瑞公司侵权获利以及美盛北京公司侵权损失的情况下,判决新富瑞公司赔偿美盛北京公司600万元,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赔偿金额上限,适用法律错误。
美盛北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新富瑞公司在被诉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中农美盛”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二、新富瑞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上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名称的行为,既侵犯了美盛北京公司的“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是对“美盛”企业字号的侵权行为。三、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充分考量新富瑞公司被诉产品的销售区域、销售数额以及调取的其招标文件中所披露的与邮政系统合作以来年销售总额达到2.26亿等数据资料,在新富瑞公司没有完整提交其财务数据的前提下,参照案件的相关数据信息,酌定600万元赔偿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美盛公司向美盛北京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直是有效的,新富瑞公司认为授权书无效应当提交相应证据。美盛北京公司补充提交的授权书涉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可以证明美盛北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刘德芳述称,同意新富瑞公司的意见,但销售数额不是2.5亿,应该是2.2亿左右。
刘继州述称,我跟美盛北京公司是合作伙伴,新富瑞公司仅是提供原料销售,销售额2.5亿有多半都是涉及原料销售,不涉及品牌销售。
斑鸠店三农站未陈述意见。
美盛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斑鸠店三农站、刘德芳、刘继州、新富瑞公司停止侵犯美盛北京公司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宣传等);2.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使用包含“美盛”字号的“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新富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产品的行为;3.斑鸠店三农站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新富瑞公司、刘德芳、刘继州连带赔偿因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美盛北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等20万元,共计1030万元;4.新富瑞公司、刘德芳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就上述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5.斑鸠店三农站、刘德芳、刘继州、新富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一审过程中因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注销,美盛北京公司申请变更已经被注销的北京中农美盛公司股东刘继州、刘德芳为本案被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美盛北京公司系2008年1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美元1784.3696万元,经营范围:化肥、农药、动物饲料、农膜、化工产品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上述产品的技术服务、咨询服务等,营业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38年12月16日。关联公司有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9日、2007年6月12日美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4228482号“美盛”、第6105335号“美可辛”商标。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1-0102;0109:肥料、磷酸盐、氮、农业用钾等。第6105335号“美可辛”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9,化学肥料、植物肥料、肥料、农业肥料、肥料制剂、磷肥(肥料)、混合肥料等。2010年6月9日美盛北京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093031××××.2“包装袋(美盛掺混肥料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
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编号:京商资总字〔2010〕013号跨国公司在京地区总部确认书,确认美盛北京公司为跨国公司美盛公司在京地区总部。2013年11月20日,美盛公司向美盛北京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美盛公司是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商标列在附件A中,许可商标在附件A中包括美盛、美可辛等35枚商标,以下简称美盛公司的商标),授予美盛北京公司在中国享有对美盛商标的非独占免费使用许可,鉴于美盛公司、美盛北京公司已知悉在中国某些公司或个人,未经美盛公司授权不当使用了美盛的合法权利。因此,美盛公司特授权美盛北京公司以自身的名义来:1.向相关地方和中央政府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公安机、农业机关、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局、知识产权局)提起投诉、异议、争议、复审等方式来采取适当措施以阻止非法使用、申请、或注册美盛的商标。专利、设计、著作权、企业名称及域名(简称“合法权利”)的行为,并且阻止侵犯前述美盛公司合法权利的其他任何非法或不正当行为。2.如有必要,美盛北京公司可自行决定,对任何侵权人在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并参加诉讼(包括民事、行政、知识产权及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及任何后续程序),以及阻止前述第1款中的非法或者不当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包括不限于支付赔偿款)。3.如有必要,美盛北京公司可自行决定授权任何中国律师或任何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为处理本节上述的第1及第2项事务,本授权书自下方列明的签署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起生效,并将持续有效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授权之时。
国际化肥工业协会(IFA)出具的《证明》显示,2010年至2016年的产能,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是世界前四大钾肥生产商之一,是世界上磷肥和钾肥综合产能最大的生产商。2012年7月11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给国家商标局的证明载明:2007年至2010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的产品价值、市场认知度、美誉度、综合产销量等综合经济指标均位于行业第五名;2015年5月25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给国家商标局出具证明显示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2010年-2014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的产品的产销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综合经济指标均位于行业第五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是由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及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起草。根据美盛北京公司提交的其与母公司美盛公司等关联公司使用“美盛”“Mosaic及图”“美可辛”商标的产品照片、美盛公司及国内关联公司2006年至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美盛化肥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等荣誉材料、行业协会证明、商评委裁定、美盛北京公司维权记录及相关报道、美盛北京公司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肥料标识审定证明》《广告咨询意见书》、维权资料、宣传报道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以及使用涉案商标的化肥类产品系列包装装潢照片、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美盛北京公司及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使用于化肥类产品包装袋,产品销售遍及全国二十余省、市、自治区和直辖市。自2006年至2016年间,上述产品销售累计254884万元,销量累计816198吨,广告投入4036万元。美盛北京公司在业界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和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商标和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在市场监管、司法裁判等方面均给予过确认或保护。美盛北京公司主张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
美盛北京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至2019年案外人侵犯美盛公司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受到多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的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美盛北京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来到平阴县公证处、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称,因接受美盛北京公司的委托,为维护美盛北京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证据灭失,分别向上述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有关场所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1.2019年6月14日16时03分,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善伟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站王善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新富瑞磷酸二铵”一袋,取得微信付款截屏一张。2.2019年8月6日11时15分,公证员丁某及公证人员王某2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聊城市阳谷县阿城镇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服务站内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化肥一袋,蔡飞使用支付宝付款购买以上化肥,并对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图。3.2019年5月9日14时43分,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王善伟来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镇政府西侧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站王善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新富瑞缓释掺混肥料”两袋,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4.2019年5月9日16时32分,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站蔡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新富瑞缓释掺混肥料”一袋,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5.2019年5月24日15时52分,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王善伟来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站王善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新富瑞复合肥料”一袋、“新富瑞氨基酸螯”有机肥料一袋,取得销货清单一张。6.2019年6月14日13时48分,公证人员孙某公证人员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斑鸠店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旁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斑鸠店镇直销店,在该店内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新富瑞掺混肥料”一袋,该化肥购买时已开口,由店内销售人员用细绳进行扎记,取得微信付款截屏一张。7.2020年3月17日,公证人丁某与公证人员王某2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旁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斑鸠店镇直营店,在该农资店蔡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新富瑞掺混肥料”一袋,使用支付宝进行付款。8.2020年3月29日12时42分,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站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复合肥料”一袋,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9.2020年4月27日12时21分,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政府西50米的邮政金大地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站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磷酸二铵”一袋,“有机肥料”一袋,使用支付宝进行付款,取得账单详情截屏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山东通用定额发票三张。10.2020年4月27日16时15分,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淄博市高青县的中国邮政三农服务站,在该农资店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掺混肥料”一袋,“脲铵氮肥”一袋,使用微信进行付款,取得账单详情截屏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11.2020年4月27日16时45分,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肖某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淄博市高青县蔡旺十字路口东面的中国邮政,在该中国邮政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掺混肥料”一袋,使用微信进行付款,取得账单详情截屏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12.2019年8月15日上午11时,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陈某本处用于取证的电脑启动,对电脑的浏览历史记录进行清理,随后,美盛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使用该电脑进行操作,开启电脑及与电脑相连接的打印机,确认电脑与互联网正常连接,在www.baidu.com网页中输入“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标题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火爆农化招商网【1988.TV】,点击上述页面内导航栏内的“产品展示”,对显示的产品页面进行实时打印公证。13.2019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陈某本处用于取证的电脑启动,对电脑的浏览历史记录进行清理,随后,美盛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使用该电脑进行操作,开启电脑及与电脑相连接的打印机,确认电脑与互联网正常连接,在www.baidu.com网页中输入“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火爆宁子招商网【3456.TV】”,点击上述页面内导航栏内的“产品展示”,对显示的产品页面进行实时打印公证。14.2019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陈某本处用于取证的电脑启动,对电脑的浏览历史记录进行清理,随后,美盛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使用该电脑进行操作,开启电脑及与电脑相连接的打印机,确认电脑与互联网正常连接,在www.baidu.com网页搜索框内输入“工信部网站备案管理系统”点击百度一下,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标题“icp备号-Index”,在显示的页面内点击下方的“公共查询”,点击左侧列表内的备案信息查询,在主办单位名称后框内输入“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这个后框内输入获取的验证码,点击提交,在上述显示页面,点击列表最后的详情,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点击ICP备案网站信息框内的网站首页网址后的www.furuinongye.cn网址,在上述显示页面内,点击上方导航栏内关于我们、新闻中心、寻找合伙人、富瑞农业2019首季会取得圆满、集团产业标题,对网站内上述标题的内容页面进行打印公证。15.2019年8月28日上午9时10分许,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陈某本处用于取证的JDN2-W09型号平板电脑开机,并连接本处无线网络进行登录,对该平板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下载安装微信至该平板电脑,主界面的微信图标进入微信登录页面,弹出微信权限,管理界面,点击确定进入微信登录页面,在上述页面点击登录,输入手机号码180××××8079,输入密码后,点击登录,在搜索框内输入“富瑞农业”,点击上述页面中的更多资料显示微信号:×××82,账号主体:新富瑞公司,关注公众号“富瑞农业”,对公众号网页内容进行公证。16.2019年8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陈某本处用于取证的JDN2-W09型号平板电脑开机,并连接本处无线网络进行登录,对该平板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下载安装微信至该平板电脑,主界面的微信图标进入微信登录页面,弹出微信权限,管理界面,点击确定进入微信登录页面,点击上方搜索图标,在搜索框内输入137××××6466,在上述界面内点击联系人列表内的刘斌--富瑞农业137××××6466,在上述界面内点击刘斌的头像图标,对刘斌--富瑞农业137××××6466朋友圈进行浏览,对界面进行截屏,视频下载保存。17.2019年8月27日上午10时54分许,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陈某本处用于取证的JDN2-W09型号平板电脑开机,并连接本处无线网络进行登录,对该平板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下载安装微信至该平板电脑,主界面的微信图标进入微信登录页面,弹出微信权限,管理界面,点击确定进入微信登录页面,点击上方搜索图标,在搜索框内输入137××××6466,在上述界面内点击联系人列表内的新富瑞佟峰--富瑞农业135××××9396,对刘斌--富瑞农业137××××6466朋友圈进行浏览,对界面进行截屏,视频下载保存。18.2020年9月16日10时52分,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蔡飞来到位于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该处蔡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化肥”两袋,使用微信付款,取得票据一张,并对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图。并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447号、第851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048号、第1050号、第1055号,(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446号、(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136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70号、第426号、第428号、第429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2205号、第2206号、第2207号、第2504号、第2505号、第2506号、(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产品包装标注信息如下:1.(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447号、第851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中磷酸二铵产品的包装样式、方式、信息如下:产品包装分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
商标标识;(2)中部:标有产品信息及功能介绍:磷酸二铵、总养分≧57%、化学成分、生产许可证等信息;(3)下部:以红色字体突出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用黑色字体标注地址、全国咨询电话400××××-3860;背面用红色字体突出标注中农美盛、服务三农字样及全国咨询电话400××××-3860。2.(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048号、第1050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429号公证书中缓释掺混肥料产品的包装样式、方式、信息如下:产品包装白色为底与绿色组合,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
商标标识;(2)中部绿色区域主要为产品信息及功能介绍:缓释掺混肥料、总养分≧40%、执行标注、标准、生产许可证等信息;(3)下部:以红色字体突出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在底部绿色区域用白色字体标注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包装背面标注邮政配送、服务三农,全国咨询电话400××××-6148。3.(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70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055号公证书中复合肥料和磷酸二铵产品两种包装的样式、方式、信息如下:第一种有机肥料产品包装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
商标标识,山东省邮政配送;(2)中部:复合肥料、化学成分、总养分≧45%及蔬菜小麦彩色图片等信息;(3)下部: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全国咨询电话400××××-6148;包装背面标注携手邮政、服务三农,全国咨询电话400××××-6148。第二种磷酸二胺产品包装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
商标标识;(2)中部:氨基酸螯合有机肥料、氨基酸等营养成分及蔬菜彩色图片等信息;(3)下部:用红色字体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包装背面标注中华生产基地保定民得富新型肥料有限公司,全国咨询电话400××××-3860。4.(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446号、(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136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中掺混肥料产品包装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
商标标识;(2)中部:掺混肥料、化学成分、总养分≧35%等信息;(3)下部: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地址;包装背面标注邮政配送、服务三农,全国咨询电话400××××-6148。5.(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中脲铵氮肥产品包装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
商标标识;(2)中部:脲铵氮肥、化学成分、营养元素等信息;(3)下部: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地址、全国咨询;包装背面标注产品说明、产品特点。6.(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中脲铵氮肥产品包装正面上、中、下三部分,主要印有如下标识信息:(1)上部:印有山东邮政配送、
商标标识;(2)中部:脲铵氮肥、纯硫基、营养元素、执行标准等信息;(3)下部:用红色字体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地址、全国咨询、生产商“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包装背面标注产品使用说明。7.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在www.1988.TV招商网、新富瑞公司在网络招商、官网、微信公众号宣传展示的产品(包含涉案被诉产品)上部均标注
商标标识,下部用红色字体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名称,品种繁多,不仅出售涉案被诉产品,还出售美盛北京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可辛”产品。新富瑞公司在其官网载明,年产销20万吨锌腐复合肥、控释肥、氮肥、贴牌二铵,在企业简介中载明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金7000万元,占地3000多平方米。
新富瑞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在2019年宁阳县粮食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肥料采购项目中提交的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13.3供应商情况介绍载明:其注册资金2000万元,年生产肥料20万吨,年销售额30000万元,该公司拥有3个基地,主要生产经营复合肥、掺混肥、二铵等,2012年与山东邮政集团合作以来累计实现销售量11.3万吨,销售额22600万元,截止2018年11月份,山东邮政渠道销售肥料3万余吨。新富瑞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在2019年东昌府区农民教育培训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及2019年6月3日在2019年宁阳县粮食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肥料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均是山东中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给新富瑞公司出具的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鲁中硕会审字[2019]第019号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资产:年初数61353417.55元,期末数84594361.18元。在新富瑞公司给山东省科学技术厅提交的聊城正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资产:年初余额20891491.25元,期末余额25095784.50元,在上述投标文件中,新富瑞公司均承诺材料、数据是真实的,由第三方出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美盛北京公司要求新富瑞公司提交2017年至2019年的账册,新富瑞公司口头申请对其提交的三年账册进行审计,美盛北京公司不同意审计,同时因新富瑞公司提交的三年账册的数据与新富瑞公司在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宁阳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同一会计年度财务数据不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无法鉴定出真实的财务状况,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系2010年9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委托加工化肥,网上销售化肥、农药。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其在预先核名及公司设立时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刘德芳自认是其申请注销,债权债务未作清算。后美盛北京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申请变更已注销的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股东刘继州、刘德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新富瑞公司系2009年9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经营范围:掺混肥料、复合肥料、有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脲铵氮肥、磷酸二铵生产销售、BB肥、磷酸一铵、过磷酸钙等。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夏庆珍出资1100万元,占股权比例55%,股东刘德芳出资900万元,占股权比例45%,上述两股东实缴出资时间均是2015年1月21日。
新富瑞公司于2010年3月9日、2018年6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8104326号“
”、第31679908号“新富瑞”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国际分类均为第1类,类似群0109,核定使用商品:化学肥料、肥料制剂、植物肥料、混合肥、有机肥、复合肥料、尿素肥料、矿物肥料、肥料、氮肥等。第810432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第31679908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6日。(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XK13-001-02406G、肥料登记许可证鲁农肥(2016)准字9084号属于新富瑞公司所有。新富瑞公司认可其在2016年至2019期间与美盛北京公司有良好的业务往来,美盛北京公司向新富瑞公司销售美盛牌氯化钾肥料产品。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均认可部分涉案被诉商品是两家公司生产、销售,是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委托新富瑞公司生产、销售。
斑鸠店三农站系2006年10月1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业房,资金2万元,经营范围:(东平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专营配送商品。
一审庭审中美盛北京公司明确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新富瑞公司获利证据均难取得,考虑美盛北京公司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知名度、美盛北京公司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广告投入等因素,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主观故意程度、新富瑞公司自己在网站、微信、业务员微信宣传等方面的因素,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上限1010万元。美盛北京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美盛北京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斑鸠店三农站、刘德芳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新富瑞公司、刘德芳、刘继州是否应当连带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20万元,斑鸠店三农站是否应当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五、新富瑞公司、刘德芳是否应当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刊登消除影响。
一、关于美盛北京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美盛北京公司系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美盛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美盛北京公司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责任,故美盛北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斑鸠店三农站、刘德芳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产品上标有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商标,可以认定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是被诉产品的生产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产品实物包装袋上、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在1988TV招商网站的企业宣传资料的产品上、新富瑞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企业宣传资料的产品上均显示突出标注了“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在被诉部分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中农美盛”文字标识,虽然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仅认可部分被诉产品是其生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认可的被诉产品指向其他生产者。因此,可以认定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是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同时新富瑞公司认可其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与美盛北京公司有良好的业务往来,销售美盛北京公司的“美盛”牌肥料。本案中,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上突出标注的“中农美盛”文字标识与美盛北京公司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相比,文字部分相同、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结合新富瑞公司2016年至2019年期间曾经是美盛北京公司的肥料经销商,就该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美盛北京公司依法拥有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斑鸠店三农站作为销售者对所售产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经许可销售侵害美盛北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刘德芳不是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未侵犯美盛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美盛北京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美盛北京公司及母公司美盛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美盛北京公司的母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中的主要区别性标识是“美盛”二字,美盛北京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美盛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美盛北京公司就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和名称权。美盛北京公司的“美盛”注册商标经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大力宣传和使用,2010年至2016年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是世界前四大钾肥生产商之一,是世界上磷肥和钾肥综合产能最大的生产商,2007年至2010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的产品价值、市场认知度、美誉度、综合产销量等综合经济指标均位于行业第五名;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2010年至2014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产品的产销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综合经济指标均位于行业第五名,《掺混肥料(BB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633-2008是由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及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起草,美盛化肥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等荣誉材料。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从事化肥等产品制造和销售,美盛北京公司亦从事相同业务,二者之间构成竞争关系。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系2010年9月1日成立,其成立时间明显晚于美盛北京公司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的注册时间2004年8月9日,也晚于美盛北京公司的注册时间2008年12月17日。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了解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商标以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并在注册其企业名称和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时对美盛北京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以避免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但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却将美盛北京公司商标的重要部分“美盛”和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美盛”作为其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并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突出将“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印制在外包装的醒目位置,以该企业名称生产并在山东多地销售复合化肥产品,企业字号含有的“中农美盛”文字与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文字及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公司关联公司企业字号“美盛”完全相同,使用商品类别类似,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产品系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公司生产或者与美盛北京公司及美盛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北京公司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的故意,即使北京中农美盛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公认商业道德,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富瑞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受托生产方,亦应知道“美盛”商标和产品的知名度,但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客观上为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帮助,新富瑞公司应当与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美盛北京公司要求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已经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其侵犯美盛北京公司注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美盛北京公司请求判令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新富瑞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包装上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
四、关于新富瑞公司、刘德芳、刘继州是否连带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20万元,斑鸠店三农站是否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美盛北京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盛”文字,并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上突出标注其企业名称“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美盛北京公司就上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系两种侵权行为导致了一种结果的行为,即导致一般公众将美盛北京公司的产品和被诉产品相混淆的行为,且美盛北京公司的合理开支亦同时体现在对两个侵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故一审法院将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在本案中的两种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数额一并予以评判。美盛北京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结合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复合肥料涉及农业生产领域的农资问题,生产肥料成分含量、营养配比是否符合标准,影响农民一个季节的收成成果,如果给农民造成损失有无可挽回的特点;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销售的渠道基本是与各地的邮政公司合作销售,对农民的欺骗性较大;美盛北京公司在化肥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竞争力、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既销售美盛北京公司的“美盛”产品又生产、销售涉案侵犯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恶意程度高,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长、地域广以及美盛北京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新富瑞公司、北京中农美盛公司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共计620万元;斑鸠店三农站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和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德芳、刘继州在庭审时陈述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注销时两出资人未对该公司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约定,且刘德芳、刘继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注销时两出资人即股东对该公司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刘德芳、刘继州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同时刘德芳、刘继州应当对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美盛北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新富瑞公司、刘德芳是否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形式。就本案而言消除影响适用的前提是新富瑞公司实施侵犯美盛北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美盛北京公司商誉造成了切实的损害结果,根据美盛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涉及对其商业信誉的损害。因此,美盛北京公司主张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富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中农美盛”“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二、斑鸠店三农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中农美盛”“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产品的行为;三、新富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四、新富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盛北京公司合理开支20万元;五、刘德芳、刘继州对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斑鸠店三农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七、驳回美盛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600元,由美盛北京公司负担17505元,新富瑞公司负担70752元,斑鸠店三农站负担3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美盛北京公司提交了《商标许可协议》中英文各一份,拟证明美盛北京公司经合法授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新富瑞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存疑。该协议签订时间距今已有12年,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美盛公司向美盛北京公司发出过终止授权的情况。刘德芳、刘继州、斑鸠店三农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有相关机构及人员签章,在新富瑞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美盛公司与美盛北京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署《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美盛公司为“美盛”商标的所有人,授权美盛北京公司在中国非独占、免费使用“美盛”商标,本协议每年自动延期。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美盛北京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新富瑞公司是否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新富瑞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美盛北京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新富瑞公司主张,美盛北京公司未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且美盛公司签署授权书时,“美盛”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只到2017年,故美盛北京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美盛公司向美盛北京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美盛北京公司经授权获得“美盛”商标的非独占免费使用许可,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美盛”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持续有效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授权之时。虽然美盛公司出具该授权书时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但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已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结合美盛北京公司二审提交的《商标许可协议》,美盛北京公司经美盛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且许可协议每年自动延期,故美盛北京公司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享有涉案第4228482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维权诉权,新富瑞公司主张美盛北京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富瑞公司是否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新富瑞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并未突出标注“中农美盛”,“中农美盛”字样系同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企业名称一并出现。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447号公证书、(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851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产品包装袋背面以红色字体突出标注“中农美盛”字样,故新富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新富瑞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产品上突出使用“中农美盛”字样,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产品系肥料,与涉案“美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标识中的“美盛”文字与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经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大力宣传和使用,2007-2010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综合经济指标全国排名第五,2010-2014年“美盛”系列掺混肥料产销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等综合经济指标连续5年同行业排名前五位,2010-2016年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等。因此,美盛北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美盛”商标在肥料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新富瑞公司的被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诉产品来源于美盛北京公司或与美盛北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新富瑞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美盛北京公司的涉案第4228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三、关于新富瑞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美盛北京公司主张,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擅自将“美盛”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富瑞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受托加工商,在被诉产品上标注“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涉案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于2004年8月19日核准注册,美盛北京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而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日,晚于涉案“美盛”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亦晚于美盛北京公司的成立时间。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美盛北京公司涉案“美盛”商标经过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持续使用,至北京中农美盛公司2010年成立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作为与美盛北京公司的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美盛北京公司涉案“美盛”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进行合理避让,但其仍将“美盛”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北京公司涉案“美盛”商标商誉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恶意,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亦难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北京中农美盛公司与美盛北京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新富瑞公司与美盛北京公司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业务合作,新富瑞公司销售美盛北京公司的肥料产品,明确知悉美盛北京公司的“美盛”商标及产品的极高知名度,却仍接受北京中农美盛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被诉产品,并在被诉产品上标注“中农美盛”“北京中农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标识及自己的“新富瑞”商标,攀附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基于其与美盛北京公司的合作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有悖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一审法院认定新瑞富公司的被诉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美盛北京公司要求新瑞富公司、刘德芳、刘继州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虽然美盛北京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美盛北京公司及其“美盛”商标在化肥行业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2.北京中农美盛公司、新富瑞公司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性质严重;3.新富瑞公司既销售美盛北京公司的“美盛”产品,又与北京中农美盛公司合作生产“中农美盛”侵权产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过错较大;4.新富瑞公司在其官网中宣传称,年产销20万吨锌腐复合肥、控释肥、氮肥、贴牌二铵,注册资本7000万元,占地3000多平方米;新富瑞公司2019年6月的磋商响应文件13.3情况介绍载明:2012年与山东邮政集团合作以来累计实现销售量11.3万吨,销售额22600万元,截止2018年11月份,山东邮政渠道销售肥料3万余吨,经营规模较大;5.新富瑞公司通过其官网、网络招商、微信公众号,北京中农美盛公司通过1988.TV招商网等对被诉产品进行了大力宣传推广,美盛北京公司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在山东淄博、泰安、临沂、济南等多地多次公证购买到被诉产品,证明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地域广;6.新富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至2019年财务账簿与其在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宁阳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同一会计年度财务数据不符,导致无法查明其真实获利情况。综合上述因素,再结合新富瑞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银行流水显示其2017-2019年三年的销售额分别为62643369.77元、64944623.57元、51459673.85元;一审法院从山东省科技厅调取的新富瑞公司在申报2019年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时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资料/财务报表显示,新富瑞公司2017年、2018年度营业利润率分别为8.76%、13.11%,尽管新富瑞公司未披露其2019年度营业利润率,但参照新富瑞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平均利润率,可以估计其2019年度利润率约为10%,按照上述销售额及利润率,并考虑美盛北京公司涉案“美盛”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对被诉产品的品牌贡献率相对较高,即使按照30%计算品牌贡献率,新富瑞公司2017年至2019年的侵权获利也远超法定赔偿的最高额5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新富瑞公司、北京中农美盛公司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并无不当。因美盛北京公司一审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考虑本案维权时间长、公证取证材料较多等因素,一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维敏
审 判 员 于志涛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庆亮
书 记 员 闫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