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六金执字第01007-1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六金执字第01007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查封俩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账户存款和车辆。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和车辆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郭向东
审判员 段茂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