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六金执字第01007-1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六金执字第01007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查封俩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账户存款和车辆。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和车辆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郭向东

审判员 段茂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