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六***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423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5月3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玮,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和平路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MTDW1Y。

法定代表人:赵德成,总经理。

被告二:***,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工程管理。

被告三:刘宏,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工程管理。

被告四:黄成明(曾用名林刚),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五: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梅山南路凯旋国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261315XY。

法定代表人:李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畅、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六***劳务有限公司、***、刘宏、黄成明、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2020年8月18日原告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被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六***劳务有限公司、***、刘宏、黄成明、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30元,减半收取计64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晓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