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480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草堰口镇永丰村****,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8********。

被告: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凤凰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261315XY。

法定代表人:李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林刚),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庆安街**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71********。

被告:赵中远,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村黄小庄组民身份号码3424211967********。

被告:**,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紫竹林路聚福园小区**楼****民身份号码3424231984********。

原告**与被告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中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633637.81元及利息(以2633637.8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六安市凤凰大道与胜利路口交口“凤凰小区(二期)”工程后,将一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被告赵中远、**、***。被告赵中远、**、***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六安锦鸿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六安锦鸿劳务有限公司约定:被告一将涉案“六安市凤凰大道与胜利路口交口凤凰小区(二期)2#楼、3#楼、地下、地下车库(**)、地下人防、3#楼(签证)”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材料依约完工,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共同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4643637.8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拖欠工程款2633637.81元。原告就上述欠付工程款、税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7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邓瑞

书记员胡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