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14260号
原告:上海芷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被告:友誉(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江文彦,总经理。
原告上海芷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友誉(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上海芷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海芷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芷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吴裕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盛 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