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6民初6109号
原告:**区川鲁租赁站,住所地临沂市**区**街道***河北村村委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11MA3PLRDH5N。
经营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南环路北建设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26717342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区盛庄街道***与永盛路交汇处东南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MA3RMWJM5W。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原告**区川鲁租赁站与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冠鲁建设**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川鲁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川鲁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共同支付所欠我租赁站的租赁费2596798.76元;2.请求判令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共同返还涉案租赁物(顶丝2068个、钢管17019.6米、钢跳板18块、工字钢374.5米、轮扣159.7米、套筒3272米、铸钢扣件46257只);3.请求判令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共同支付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自2023年8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为标准计算);4.请求判令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184.84元(截至2023年7月31日);以上4项合计:2896983.6元;5.请求判令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共同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646798.76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6.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租赁站与冠鲁建设**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我租赁站将钢管、工字钢、轮扣、铸钢扣件、套筒、顶丝、钢跳板、铁鞋、带筋顶丝租赁给冠鲁建设**分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我租赁站陆续按照冠鲁建设**分公司的要求***建设公司承包建设的“临沂泰鲁时代城”项目工地运送涉案租赁物。截止2023年7月31日,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共计2976798.76元,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仅支付380000元,尚欠2596798.76元租赁费未付,经我租赁站催要,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拒不支付。
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区川鲁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双方尚未结算,账目没有具体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区川鲁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涉案租赁物事实;2.租费单,证实涉案产生的租赁费数额;3.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合计金额2047006.26元,证实发票数额的租赁费已经双方对账;4.**与***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实合同约定***为租赁物的收货人。5.2021年4至8月份的租费单,结合我们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合同约定,双方每月月底对账,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结算单,然后双方挂账,可以看出双方结算依据是***签字确认的租赁单这一事实,双方对账的依据是基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
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签订合同的时候收货人处未填写,**区川鲁租赁站提交合同的有书写的;对证据2.**区川鲁租赁站自己统计的,承租人处不是我公司人员签的字,是劳务公司签的,虽然认识这个人,但是属于劳务公司人员,不属于我公司人员;对证据3税票是由**区川鲁租赁站交税的单据,我方有记账,税票无异议。但是统计金额不对,回去对对账;对证据4***不属***公司员工,合同有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加盖公章,任何条款涂改添加均不生效。对证据5没有什么意见,**区川鲁租赁站诉讼的金额和劳务经办人确认金额对不上。
6.证人**出庭证言一份,**区川鲁租赁站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可以看出证人的行为是***建设公司行使的,至于其所述的冠鲁建设公司代扣租赁费一事系**与冠鲁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们无关。***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案涉一二期租赁费均已在冠鲁建设公司挂账,并且已开具相应的发票,其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仅仅是代扣租赁费,实际使用人是俊礼劳务公司,***不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挂账依据。
对**区川鲁租赁站提交的上述证据,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承租签收人是谁,证实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属于私自涂改。
**区川鲁租赁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合同中的收货人员***不是我方私自添加的,据了解是当时在项目部里,***、***、***给我公司**时由***自行添加,字是***自己写的,我方曾***公司***核实收料人电话姓名,答复的是***,并且给了***的电话。
对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区川鲁租赁站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区川鲁租赁站(乙方)与冠鲁建设**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区川鲁租赁站将钢管、工字钢、轮扣、铸钢扣件、套筒、顶丝、钢跳板、铁鞋、带筋顶丝租赁给冠鲁建设**分公司使用,并注明租金单价。租金计算方式:实际使用天数×合同单价×数量,租金总额:约271.5万元,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月底乙方与甲方对账一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结算单双方挂账。每二个月付款一次,付已结算两个月租金的60%,以此类推,不累加,待主体验收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所发生租金的75%,剩余25%租金待(货物全送齐)六个月内无息付清。(周转材料按算头不算尾或算尾不算头法计算)。第二条使用地点、项目名称和工作内容:使用地点双岭路与**路交汇处东北,项目名称临沂泰鲁时代城,工作内容现场脚手架搭设及支撑。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由2021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10日。……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周转材料,致使周转材料受到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2.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许可擅自将周转材料转租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3.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许可擅自改善或增设他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4.逾期30天后未付款部分甲方按月息1.5分给乙方违约金。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周转材甲方有权要求更换,如乙方拒不更换或更换的周转材料无法使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周转材料的,每逾期2小时以上包括2小时应按照200元/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凡逾期满2小时3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3.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每停工一天,甲方扣减当天租金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凡停工超过3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区川鲁租赁站按照冠鲁建设**分公司的要求分批次***建设公司承包建设的“临沂泰鲁时代城”项目工地运送涉案租赁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一期:由***签字确认的**区川鲁租赁站租费单10页(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计款1369696.84元;**区川鲁租赁站材料费、修理费汇总表1页(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22日)计款21417.1元,合计1391113.94元,案涉工程二期:由**签字确认的**区川鲁租赁站租费单13页(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计款830039.47元,以上合计2221143.41元。自2021年9月份至2023年4月份,**区川鲁租赁站为冠鲁建设**分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载明为经营租赁、租赁费,合计金额2047006.26元。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截止2022年9月9日已支付租赁费380000元,下欠租赁费未付,后经**区川鲁租赁站催要无果,**区川鲁租赁站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区川鲁租赁站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鲁1326民初6109号民事裁定,查***建设公司在**区××庄××房××楼项目的工程款,查封金额300万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21000元。
本院认为,**区川鲁租赁站(乙方)与冠鲁建设**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一二期租赁费共计2221143.41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冠鲁建设**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对因实际租赁产生的租赁费债务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偿付责任;冠鲁建设公司作为冠鲁建设**分公司的设立人,对冠鲁建设**分公司的债务不足以承担的,***建设公司承担。
关于**区川鲁租赁站要求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区川鲁租赁站与冠鲁建设**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30天后未付款部分甲方按月息1.5分给乙方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调整。案涉工程一期租赁费1391113.94元于2022年1月22日结算,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已归还的380000元应予以扣减,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应自2022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011113.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二期租费830039.47元于2023年7月31日结算,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应自2023年8月1日起以本金830039.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
对**区川鲁租赁站要求冠鲁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或诉前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系保全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现**区川鲁租赁站主张***建设公司、冠鲁建设**分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责险保险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程序性费用,对**区川鲁租赁站要求支付诉责险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区川鲁租赁站要求返还涉案租赁物以及支付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尚需要双方协商结算后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经本院释明,**区川鲁租赁站亦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对**区川鲁租赁站的该项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区川鲁租赁站针对该诉求标的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区川鲁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841143.41元及违约金(其中:以本金1011113.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本金830039.4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上述给付内容中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偿还不足部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85元,保全费5000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区川鲁租赁站针对返还涉案租赁物以及支付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的诉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3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