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1民初9083号
原告:****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金雀山东路与东兴路交汇处向西50米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与永盛路交汇处东南院内。
负责人:***,经理。
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南环路北建设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公司、冠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冠****公司签订《基坑支护、锚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冠****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程路5号临沂市滨河高中二期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及锚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合同价款和付款期限。原告施工完成后,2021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60万元,被告仅支付14万元工程款,剩余4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冠****公司作为冠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冠鲁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冠****公司、冠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公司诉请付款的条件不具备。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有明确约定:需***公司提供盖有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到项目部办理付款结算手续,否则被告不予结算支付工程款。该款约定系***公司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履行合同的主要(对等)义务,而非附属义务【最高院民事审批指导与参考(总第39辑)第150页、151页;最高院民事审批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第238页、239页】。原告***公司明确知悉,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在其未向被告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亦有权拒绝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其次,原告***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1项明确约定:如原告***公司未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被告付款逾期,原告***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故原告***公司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公司在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发包人冠****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公司(乙方)签订《基坑支护、锚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沂市滨河高中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临沂市罗庄区罗程路5号;分包范围:负责本工程的基坑支护及锚杆分项工程;施工内容:基槽边坡钢筋网喷护、打孔、灌浆、钢筋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与计价标准1、含税全费用单价:基坑支护100元/平方米,锚杆75元/米,工程量为:基坑支护约4000平方米,锚杆约6100米;2、本合同总价款暂定为:约857500元(大写:捌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1、进度款支付方式:基础正负零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收方结算付至总结算款的60%,主体工程完成待甲方拨款后一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月内无息付清。每次凭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款,因乙方提供发票出现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按照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具备支付条件,由乙方拟定申请,标明已完成的工程量、质量情况报甲方,由甲方组织乙方对完工的数量、质量验收,质量达到要求后双方按共同验收认定的工程量价款支付进度款;乙方需提供盖有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到项目部办理付款结算手续,否则甲方不予结算支付工程款;乙方应当按每期结算金额开具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9%)并于发票开具之日起30天内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不得虚开。乙方在申请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审定造价的90%时,***全额开具与结算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开工日期:202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1月4日,总天数:共40天,各阶段工期:锚杆15天,喷浆支护25天,除工程变更、甲方原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予以顺延外,其他情况工期一律不予顺延。
签订合同后,***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2021年12月10日,***公司与冠****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验收,确认***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0万元。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尚欠46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锚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冠****公司尚欠***公司工程价款46万元,予以认定。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冠****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月内付清,2021年12月10日双方已完成竣工验收,故对利息起算时间酌情认定从2022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足额开具票其有权拒绝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双方的主合同义务,现***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冠****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并非系主合同义务,冠****公司以***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冠****公司是冠鲁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冠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申请费3020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