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4执332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4MA41GDWJ7R,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广田路南侧。
经营者:汪志刚。
被执行人: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73178387R,住所地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程世林,总经理。
关于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84民初97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184执3326号。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租赁物折价赔偿款3630635.95元、案件受理费3546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20年8月13日、9月7日、10月12日、10月31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
二、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前往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房产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房产登记信息。2020年10月11日委托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不动产;
四、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委托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处土地,因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三年);
五、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提取、扣留协助执行通知书;
六、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宛宛)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告知其有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方式进行取证的权利。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由于被执行人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并已经报批了拘留(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对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宛宛)通过电话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对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对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瑞甫
审判员  陈河淼
审判员  王锦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