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海物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亿海物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2813号 原告:亿海物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北侧村西侧门牌(5)号院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亿海物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494.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原告经与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为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物业交接手续(含财务、固定资产等)。原告开始为鑫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8年8月份,鑫源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非法解除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关系并要求原告撤离小区。被告系小区业主,未交纳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11月8日的物业费1494.1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北京市丰台区******小区1号楼16层1616号房屋(以下简称16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于2016年11月9日取得1616号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53.72平方米。 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初,***所在鑫源国际小区的原物业服务公司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小区物业移交给亿海物业公司,双方办理了物业交接,亿海物业公司提交了交接单五张,交接单上有双方**确认。2016年底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委员会。2017年10月31日,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成了业委会。2018年8月14日,经业主大会投票,小区选聘了新的物业公司,2018年11月8日,亿海物业公司撤离小区。 另,亿海物业公司称***未交纳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11月8日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交接清单五张、缴费底单、(2020)京02民终878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亿海物业公司与***虽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亿海物业公司与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交接后,自2016年开始为***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亦交纳了2018年1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在亿海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后,***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亿海物业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亿海物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的物业管理费1494.15元; 二、驳回原告亿海物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亿海物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异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