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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8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861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56024.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7880.75元,两项合计3143905.33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向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移交业主管理使用。2017年3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工程结算书。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以工程未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来限制上诉人依法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政府审计”只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行政关系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应以行政审计行为来限制上诉人依法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合同对于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有明确的约定,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没有合法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56024.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7880.75元,两项合计3143905.33元,并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阅海岛景观工程(M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发包人愿将名称*****阅海岛景观工程(M标段)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按照承包范围、招标图纸及工程规范确定的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9776428.77元,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达到结算条件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并经政府财政审计定案,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到位且支付至世贸账户,以上内容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余下结算总价的15%为保留金和保修金。项目竣工验收完毕,***移交市政府,政府专项资金到位且支付至世贸账户,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后原、被告签订《*****阅海岛景观工程M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变更金额汇总,本协议暂定金额1029238.41元。具体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为准。本协议综合单价按本工程原合同内相应报价综合单价执行,如原合同内无相应报价综合单价,以最终结算审计为准。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政府审计并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阅海岛景观工程(M标段)合同文件》、《*****阅海岛景观工程M标段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具体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为准,且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达到结算条件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并经政府财政审计定案,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到位且支付至被告账户,以上内容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余下结算总价的15%为保留金和保修金。涉案工程政府审计并未完成,因此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应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催办函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在2018年6月30日已经完成了政府审计,被上诉人付款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催办函是***运营管理公司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始终未积极配合办理政府审计定案手续的情况下,发函催告其尽快限期提交审计定案所需的相关资料,并不能证明对于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已完成政府审计定案。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政府已完成了审计定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具体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为准,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到位且支付至被告账户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余下结算总价的15%为保留金和保修金。而涉案工程政府审计截止目前并未完成,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催办函仅是催告上诉人限期提交审计定案所需的资料,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政府审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