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恒润饲料机械有限公司

郑州市恒润饲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民族三兄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5455号
原告:郑州市恒润饲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601号。
法定代表人:申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民族三兄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萨如拉街道办事处第三居委会66号。
法定代表人:温玉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正,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恒润饲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民族三兄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恒润饲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仲、被告包头市民族三兄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恒润饲料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06000元及违约金56856元(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92天,以后违约金另行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26285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年产十万吨颗粒饲料成套设备合同书,合同总金额10060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之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5月20日,原告对设备完成调试,被告验收合格并组织生产。根据合同约定,除了5万元货款应在调试完12个月内支付之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06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包头市民族三兄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行使合同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原告郑州市恒润饲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民族三兄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年产十万吨饲料成套设备,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0600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50000元。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货款20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设备安装调试,被告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行使合同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的情节、合同损失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83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民族三兄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恒润饲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6000元及违约金2183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恒润饲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2621.5元,由被告包头市民族三兄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