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民族三兄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温玉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荣山,系该公司技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恒润饲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申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民族三兄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兄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恒润饲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兄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恒润公司对三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对三兄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未依法审理,一审未依法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告知三兄弟公司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2、即使原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送达开庭传票时未依法告知三兄弟公司举证期间。3、本案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且未在法定审限内结案。二、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三兄弟公司未履行剩余货款义务系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质量问题及设计缺陷,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三兄弟公司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原审判决只字未提,便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2、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75万元,另根据恒润公司要求,为其垫付材料款5万元,应折抵货款。
恒润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审管辖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履行合同地在接受供货币一方,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在恒润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二、关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的送达问题。原审法院系根据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书里载明的地址向上诉人送达裁定书的,相关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总共欠付恒润公司的货款1006000元中已支付了75万元,还应支付256000元。除了其中的5万元应在安装调试后12个月内支付外,上诉人应当支付恒润公司206000元,系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的事实。四、原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根据相关规定,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另因上诉人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其主张的审限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质量问题及缺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安装的生产大猪饲料的机械设备用于生产牛羊饲料,产量肯定无法达到原来大猪饲料配方的要求,并非系统问题。上诉人要求对设备系统进行升级,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履行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六、上诉并未向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5万元,该主张并不成立。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兄弟公司支付恒润公司设备款206000元及违约金56856元(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92天,以后违约金另行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262856元;2.该案受理费由三兄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恒润公司与三兄弟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三兄弟公司购买恒润公司年产十万吨饲料成套设备,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0600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50000元。恒润公司将设备交付三兄弟公司并安装调试,三兄弟公司已向恒润公司支付货款750000元。现恒润公司主张三兄弟公司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货款20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恒润公司已将设备安装调试,三兄弟公司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恒润公司要求三兄弟公司支付货款20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三兄弟公司辩称因恒润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行使合同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恒润公司要求三兄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该院根据三兄弟公司违约的情节、合同损失等实际情况,酌定三兄弟公司支付恒润公司违约金21836元。对恒润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三兄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润公司货款206000元及违约金21836元;二、驳回恒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兄弟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2621.5元,由三兄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兄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兄弟公司上诉称因恒润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设计缺陷,未能全额支付货款,且应支付的货款应扣除5万元为恒润公司代购材料的费用。但三兄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恒润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及设计缺陷的问题,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尚未向恒润公司支付206000元货款,该5万元材料款在未支付的货款中已经扣除的事实亦予认可,故三兄弟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兄弟公司上诉又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因三兄弟公司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并依法送达裁判文书,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三兄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民族三兄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斌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