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言实科技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东方惠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言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7150号
原告:乌鲁木齐东方惠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3号10号楼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花花,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言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大街1号中策园5号标准厂房602、604、606号。
法定代表人:范虎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职业大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都卡德尔,校长。
原告乌鲁木齐东方惠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惠众公司)与被告杭州言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实科技公司)、第三人新疆职业大学(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惠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花花,被告言实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职业大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惠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499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德财政合作德国促进贷款新疆职业大学中德(新疆)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教学设备和网络平台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供货地点提供惠普计算机等产品,合同总价200916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3个总昨日,支付合同额30%的预付款,货到第三人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额的70%尾款,被告逾期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则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拥有货物的全部所有权并在贵公司违约后收回所供货物,并按照合同总额千分之一/日加收此时间引起的资金占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经第三人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言实科技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支付70%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原告供货到第三人收货单位职业大学,由原告自行向第三人职业大学出具由我公司协助收到收货证明书、装箱单、质量及数量证明由职业大学签收,并由原告向职业大学提供质保商业保函的情况下,原告持上述经签收的收货证明书、装箱单、质量及数量证明书、质保商业保函后向被告杭州言实出具,出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70%尾款,但截止起诉时止,原告未向我公司及职业大学出具上述单据,原告更未向职业大学出具商业保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没有上述单据,我公司可拒绝向原告付款,但是基于合作关系,在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上述单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提前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8年4月20日将上述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东方惠众公司(乙方)与被告言实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中德财政合作德国促进贷款新疆职业大学中德(新疆)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教学设备和网络平台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为新疆职业大学。合同中产品清单约定了所供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合同总价2009106元。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的电子扫描件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当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1)、付款申请(签字加盖公章);(2)、收款详细信息(签字加盖公章);(3)、附件3e原产地证明(一正一副)。2、乙方货到客户单位/项目实施地点新疆职业大学当日,甲方协助乙方收到以下正本单据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额70%的尾款。(1)、附件3C到货收据证明(一正一副)(客户单位新疆职业大学签字盖章);(2)、附件3a装箱单(五正);(3)、附件3b质量及数量证明(五正);(4)、附件3f质保商业保函(两正一副)。3、甲方在安装完成后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完成如下正本单据后。(1)、附件3d单台/套设备验收证书(一正一副)。运输方式:乙方送到甲方指定项目地新疆职业大学。
合同签订后,被告言实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30%预付款602731元。2018年1月5日,原告东方惠众公司依约将货物供应至新疆职业大学。2018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8年4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375元。以上货款合计2009106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收条、发票、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惠众公司与被告言实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言实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付款条件第六条约定:“乙方货到客户单位/项目实施地点新疆职业大学当日,甲方协助乙方收到以下正本单据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额70%的尾款。(1)、附件3C到货收据证明(一正一副)(客户单位新疆职业大学签字盖章);(2)、附件3a装箱单(五正);(3)、附件3b质量及数量证明(五正);(4)、附件3f质保商业保函(两正一副)。”本案原告未提供该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出具了上述单据,其以被告延期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职业大学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东方惠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22元,本院减半收取52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凯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