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7150号
原告:乌鲁木齐东方惠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3号10号楼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花花,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言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大街1号中策园5号标准厂房602、604、606号。
法定代表人:范虎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职业大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都卡德尔,校长。
原告乌鲁木齐东方惠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惠众公司)与被告杭州言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实科技公司)、第三人新疆职业大学(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惠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花花,被告言实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职业大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惠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499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德财政合作德国促进贷款新疆职业大学中德(新疆)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教学设备和网络平台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供货地点提供惠普计算机等产品,合同总价200916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3个总昨日,支付合同额30%的预付款,货到第三人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额的70%尾款,被告逾期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则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拥有货物的全部所有权并在贵公司违约后收回所供货物,并按照合同总额千分之一/日加收此时间引起的资金占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经第三人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言实科技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支付70%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原告供货到第三人收货单位职业大学,由原告自行向第三人职业大学出具由我公司协助收到收货证明书、装箱单、质量及数量证明由职业大学签收,并由原告向职业大学提供质保商业保函的情况下,原告持上述经签收的收货证明书、装箱单、质量及数量证明书、质保商业保函后向被告杭州言实出具,出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70%尾款,但截止起诉时止,原告未向我公司及职业大学出具上述单据,原告更未向职业大学出具商业保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没有上述单据,我公司可拒绝向原告付款,但是基于合作关系,在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上述单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提前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8年4月20日将上述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东方惠众公司(乙方)与被告言实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中德财政合作德国促进贷款新疆职业大学中德(新疆)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教学设备和网络平台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为新疆职业大学。合同中产品清单约定了所供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合同总价2009106元。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的电子扫描件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当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1)、付款申请(签字加盖公章);(2)、收款详细信息(签字加盖公章);(3)、附件3e原产地证明(一正一副)。2、乙方货到客户单位/项目实施地点新疆职业大学当日,甲方协助乙方收到以下正本单据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额70%的尾款。(1)、附件3C到货收据证明(一正一副)(客户单位新疆职业大学签字盖章);(2)、附件3a装箱单(五正);(3)、附件3b质量及数量证明(五正);(4)、附件3f质保商业保函(两正一副)。3、甲方在安装完成后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完成如下正本单据后。(1)、附件3d单台/套设备验收证书(一正一副)。运输方式:乙方送到甲方指定项目地新疆职业大学。
合同签订后,被告言实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30%预付款602731元。2018年1月5日,原告东方惠众公司依约将货物供应至新疆职业大学。2018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8年4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375元。以上货款合计2009106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收条、发票、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惠众公司与被告言实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言实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付款条件第六条约定:“乙方货到客户单位/项目实施地点新疆职业大学当日,甲方协助乙方收到以下正本单据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额70%的尾款。(1)、附件3C到货收据证明(一正一副)(客户单位新疆职业大学签字盖章);(2)、附件3a装箱单(五正);(3)、附件3b质量及数量证明(五正);(4)、附件3f质保商业保函(两正一副)。”本案原告未提供该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出具了上述单据,其以被告延期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职业大学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东方惠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22元,本院减半收取52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凯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