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言实科技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东方惠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言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东方惠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3号10号楼2。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言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大街1号中策园5号标准厂房602、604、606号。
法定代表人:范虎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职业大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都卡德尔,该校校长。
上诉人乌鲁木齐东方惠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惠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言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实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职业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惠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上诉人言实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疆职业大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惠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言实科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96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言实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及理:1.一审判决对我公司违约的认定有误。依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收到以下正本单据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额70%的尾款”,据此应当由甲方言实科技公司协助我公司取得正本单据。一审认定应当由我公司提供正本单据从而认定我公司违约,属合同条款理解错误。2.言实科技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双方采购合同第11条的约定若逾期付款,则应当按照预付款金额1‰每日支付违约金。我方供货后,言实科技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经我方多次催告后才分五次将货款付清,因此言实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言实科技公司辩称,双方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正本单据应当由供货方东方惠众公司提供给我方。依交易习惯以及常理可知,装箱清单、到货证明、质保函只能由供货方东方惠众公司提供。我方在收到上述单据后,协助其在新疆职业大学处签字盖章。现东方惠众公司并未交付上述单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依然支付了全部货款,故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言实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职业大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东方惠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言实科技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9,9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言实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东方惠众公司(乙方)与言实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中德财政合作德国促进贷款新疆职业大学中德(新疆)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教学设备和网络平台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为新疆职业大学。合同中产品清单约定了所供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合同总价2,009,106元。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的电子扫描件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当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1)付款申请(签字加盖公章);(2)收款详细信息(签字加盖公章);(3)附件3e原产地证明(一正一副)。2.乙方货到客户单位/项目实施地点新疆职业大学当日,甲方协助乙方收到以下正本单据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额70%的尾款。(1)附件3C到货收据证明(一正一副)(客户单位新疆职业大学签字盖章);(2)附件3a装箱单(五正);(3)附件3b质量及数量证明(五正);(4)附件3f质保商业保函(两正一副)。3.甲方在安装完成后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完成如下正本单据后。(1)附件3d单台/套设备验收证书(一正一副)。运输方式:乙方送到甲方指定项目地新疆职业大学。
合同签订后,言实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30%预付款602,731元。2018年1月5日,东方惠众公司依约将货物供应至新疆职业大学。2018年1月12日,言实科技公司支付东方惠众公司货款500,000元;2018年1月19日,言实科技公司支付东方惠众公司货款200,000元;2018年2月8日,言实科技公司支付东方惠众公司货款300,000元;2018年4月3日,言实科技公司支付东方惠众公司货款300,000元;2018年4月20日,言实科技公司支付东方惠众公司货款106,375元。以上货款合计2,009,1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惠众公司与言实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言实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付款条件第六条约定:“乙方货到客户单位/项目实施地点新疆职业大学当日,甲方协助乙方收到以下正本单据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额70%的尾款。(1)附件3C到货收据证明(一正一副)(客户单位新疆职业大学签字盖章);(2)附件3a装箱单(五正);(3)附件3b质量及数量证明(五正);(4)附件3f质保商业保函(两正一副)。”本案东方惠众公司未提供该证据证实其已向言实科技公司出具了上述单据,其以言实科技公司延期付款为由要求言实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新疆职业大学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亦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东方惠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言实科技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言实科技公司在支付货款方面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合同中第6.2条第2款约定的理解。东方惠众公司认为,货物交付后,应由言实科技公司协助东方惠众公司收到约定附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应一次性付款,否则构成迟延付款。而言实科技公司对此认为,合同该条款文字表述有误,约定中的装箱单、商业保函均应由供货方即东方惠众公司向言实科技公司交付,言实科技公司收到相应附件后才向东方惠众公司支付尾款。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6.2条第2款的内容来看,该条款系双方对支付尾款期限的约定,并且对于付款期限双方还约定以交付相关单证作为付款的条件。根据合同文义解释,确实为由言实科技公司协助东方惠众公司收到约定附件后支付尾款,但从一般常识来讲,装箱单、商业保函本应由供货方东方惠众公司持有,现双方约定言实科技公司协助东方惠众公司收到上述附件,则该约定显属对支付尾款的时间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在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并且双方未能达成新补充协议,且无法依据双方合同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形下,言实科技公司可随时向东方惠众公司支付货款。鉴于本案中言实科技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合同尾款,故其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东方惠众公司要求言实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判决理由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方惠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22元,东方惠众公司已预交,由东方惠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艳萍
审判员  蒋 欣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