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风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风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1653号
原告:安徽风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风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扬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风扬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468元;2、风扬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78元;3、风扬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7月工资4078元;4、风扬公司无需为***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于2016年12月23日与合肥艾杰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外派到讯飞公司工作。风扬公司与合肥艾杰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合肥艾杰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风扬公司管理讯飞公司数据中运行维护工作,并代管该公司在现场的人员。因此仲裁裁决风扬公司与***之间在2016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错误。双方在此期间为劳务关系。2017年4月,风扬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开始为***缴纳社保。风扬公司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与***签订劳动合同,虽经公司多次催促,但***拒绝签订。因此风扬公司无须支付双倍工资,也无需为***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在没有提前通知和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无故旷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称风扬公司主动辞退没有事实依据。风扬公司已经在2017年7月21日向***支付了7月份工资4251元,但仲裁裁决超过***请求的3162.9元范围,裁定风扬公司向***支付40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我方社会保险的参保证明,可以证明我与风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风扬公司说多次联系我签订劳动合同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记录证明联系过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是属实的。七月份未支付的工资也是属实的,按照公司的陈述当月支付当月的工资不合常理,在仲裁委时已经比对过我的银行流水。我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风扬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我离职的,并不是我主动辞职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2月26日入职风扬公司,双方签订《试工合同》一份。风扬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辞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风扬公司自2017年4月起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风扬公司未支付***2017年7月份工作期间工资。后***以风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风扬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649.9元;2、风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703元;3、风扬公司支付***2017年7月工资3162.9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790.9元;4、风扬公司为***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7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风扬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468元;2、风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78元;3、风扬公司支付***2017年7月工资4078元;4、风扬公司为***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承担;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风扬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78元。
上述事实,有试工合同、社保缴纳记录、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2016年12月26日入职风扬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离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风扬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的月工资标准,风扬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244.6元(4078元/月×5.7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鉴于解除劳动关系系由风扬公司提出,***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法律规定,风扬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结合***的工资标准及其工作期间,其经济补偿计为4078元(4078元×1个月)。
关于2017年7月工资。***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风扬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7月份工资。结合***的工资标准,风扬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7月份工资计为2062.4元(4078元÷21.75天×11天)。
关于风扬公司应否为***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风扬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为其补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风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244.6元;
二、原告安徽风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78元;
三、原告安徽风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7月份工资2062.4元;
四、原告安徽风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当事人按法律规定比例各自承担;
五、驳回原告安徽风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风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可可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