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科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科科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男,1974年8月28出生,北京智诚慧心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科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13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女,北京中科科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科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即中科科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事实和理由:中科科美公司办公地址由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地区变更至北京市昌平区生产基地。***因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故被迫辞职。
中科科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入职时公司就是两个办公地点,***在中关村的办公地点做出纳,因为公司业务量小了,所以中关村的办公地点减少门面,不再需要出纳,就把***调到了昌平的办公地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办公地点就是“北京”。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科科美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5月20日入职中科科美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19日;根据中科科美公司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的工作区域为北京。***的工资按公司薪资构成方案执行;庭审中,***自述工资标准7500元,但未就此提交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称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拒绝提供银行明细。
2017年6月22日,***提交《被迫辞职》信,载明:“2017年6月中旬,公司领导突然通知说中关村北二条13号的门店因不盈利决定关闭,让我去离中关村20公里远的昌平总部上班,我很想继续留在中关村上班,但领导坚持让我去昌平总部上班,没有别的选择,因此本人只能被迫辞职。”此后,***进行工作交接等工作,双方确认***正常工作至2017年7月27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13号门店(以下简称13号门店),门店出售公司生产的真空产品。
中科科美公司称,13号门店面积约60至70平米左右,因店面流水大,故安排有出纳人员,此后因该门店不盈利,公司计划撤销13号门店,但为保留客户,公司经研究后退租换到同一地点的相邻门店,面积约20至30平米左右,撤销了门店的出纳岗位仅保留店面销售员,因此公司通知13号门店其余人员到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回龙观镇国际信息产业基地高新二街2号工作。中科科美公司另称,公司有交通补助,中关村工作人员每天10元,因昌平基地的班车在2016年取消,因此昌平基地提高了交通补助标准,昌平基地工作人员每天18元;中科科美公司并就此提交了2016年7月取消昌平基地班车通知(显示昌平交通补助提高到18元每工作日)、2016年7月交通补助标准及发放通知(显示中关村交通补助10元,昌平交通补助18元)。经询,***认可中科科美公司所述内容,但主张虽门店面积缩小却仍有可能容纳一名出纳办公;认可取消班车通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补助标准及发放通知的真实性。
再经询问,***自述家庭住址在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地区,在中关村13号门店上班期间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单程在途时间约1小时;如到昌平上班,则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单程在途时间需2小时。另,双方确认,中科科美公司有海淀中关村和昌平回龙观两处办公地点,中关村店面现并无出纳,仅有销售店员。
最后,对于本案仲裁情况。***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科科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该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2502号仲裁裁决,以***的仲裁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中科科美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以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离职,以其被迫离职为由要求中科科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则***需举证证明其诉求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变更工作地点问题。法院认为,劳动法律法规应以构建和维护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为价值导向,因此,应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既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鉴此,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确有权在合理范畴内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故本案核心为,中科科美公司将***的工作地点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地区调整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地区是否有违合理性原则。对此,法院认为:其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而庭审中,双方确认中科科美公司办公地点有二,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地区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地区,中关村店面因经营问题经营面积缩小仅留存销售岗位,故在此情况下,中科科美公司将出纳***工作地点调整至北京市昌平区,确有客观原因且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其二、虽***不认可交通补助通知的真实性,但其认可真实性的取消班车邮件载明,昌平交通补助提高到18元每工作日,即中科科美公司已经针对通勤问题,对在北京市昌平区工作的员工给予了相应的弥补措施。其三、***自述家庭住址在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地区,在中关村13号门店上班期间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单程在途时间约1小时;如到昌平上班,则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单程在途时间需2小时。考虑到北京市的城市特点以及公共交通网络分布情况,法院认为,***工作地点由北京市海淀区调整至北京市昌平区尚未构成对***生活的重大的实质性影响。
进而,对于***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前所述,中科科美公司对于***工作地点的调整属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此情况下,***以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以致被迫离职为由,要求中科科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科科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中科科美公司的办公地点有两处,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地区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地区。***从入职后是在中关村的办公地点工作,做出纳。后因经营问题,中关村的办公地点经营面积缩小仅留存销售岗位,中科科美公司将出纳***工作地点调整至北京市昌平区,中科科美公司也调整了交通补助的数额。***不同意中科科美公司调整其办公地点,于2017年6月22日提交《被迫辞职》信,以中科科美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离职。
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确有权在合理范畴内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本案中,中科科美公司将***的工作地点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地区调整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地区,并提高了部分交通补助。一审法院从***的通勤时间以及北京市的城市特点以及公共交通网络分布情况,综合认定***工作地点由北京市海淀区调整至北京市昌平区尚未构成对***生活的重大的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中科科美公司为***调整工作地点,确有客观原因且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现***以中科科美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其被迫离职为由要求中科科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瑞
审判员 朱 华
审判员 王丽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