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海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金海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利义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81执异171号
案外人:陈福根,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海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宏广。
被执行人:诸暨市利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伍堡畈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诸暨市葆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洪武路*号。
法定代表人:应文艺。
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郭爱红,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金海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诸暨市利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义公司)、诸暨市葆元实业有限公司、***、郭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福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福根称:本院(2019)浙06891执6271号案件执行利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店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但申请人在2017年2月11日与诸暨市亮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7年2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目前租金交至2019年8月10日,而该租赁标的正是利义公司的上述厂房和设备。综上,陈福根认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发生时间在案件发生前,租赁应予以保护,并在拍卖时公布租赁情况。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28日,本院对华融资产公司与利义公司、诸暨市葆元实业有限公司、***、郭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0681民初12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利义公司应归还华融资产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850000元,支付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537125.89元,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利义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华融资产公司对利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店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38909号、F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3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2月26日,浙江金海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协议受让本案债权。因利义公司等届期未履行,经浙江金海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以(2019)浙0681执627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拟对涉案房产进行司法处置,陈福根遂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由(2018)浙0681民初1223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涉案房产权证、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陈福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厂房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自来水费账单等,租赁合同显示,陈福根向诸暨市亮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坐落在诸暨市××店街镇五堡畈村东山下的厂房,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租赁期限为五年,厂房及设备租金每年为55万元等。
本院认为,陈福根主张的租赁权要获得保护,须以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为基本前提。现陈福根提供其与诸暨市亮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主张对涉案房产的租赁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系诸暨市亮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而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系利义公司,陈福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诸暨市亮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系涉案房产相关权利人并有权出租。陈福根以此主张租赁权,于法无据,故陈福根提出的保护其房产租赁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福根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灵锋
审 判 员  边 防
人民陪审员  丁小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