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海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金海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大连鑫鸿基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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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1252号
原告:浙江金海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宏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峻苓,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
法定代表人:李基敏。
被告:大连鑫鸿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出口加工区A区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基敏。
被告:李基敏,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浙江金海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美香公司)、大连鑫鸿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基公司)、李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峻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美香公司、鑫鸿基公司、李基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久美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25934.60元并支付利息127040元(暂计至2017年8月20日);判令被告鑫鸿基公司、李基敏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久美香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通空调过滤网,被告于收货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5934.60元,其中两笔货款被告承诺如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追索被告所欠货款的三倍银行利息。期间,被告鑫鸿基公司、李基敏分别承诺对被告久美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久美香公司、鑫鸿基公司、李基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对账单、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久美香公司、鑫鸿基公司、李基敏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久美香公司与原告金海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以满足其用货需求,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取货并出具相应的欠款凭证,其中,被告久美香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如逾期不付则按银行利率3倍计算利息,款项分别为51850元、146660元。至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934.60元,为此,被告久美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并由被告鑫鸿基公司、李基敏作为担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被告李基敏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结清欠款,如逾期愿为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付款期届满,被告未能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将名称由浙江诸暨金海三喜空调网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金海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久美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久美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593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久美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鑫鸿基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章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限,按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被告李基敏保证付款期限也在该日,原告本应自欠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鑫鸿基公司、李基敏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鑫鸿基公司、李基敏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提供的利息明细暂计至2017年8月20日,利息计算的标准、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7040元予以确认。为便于计息,2017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久美香公司、鑫鸿基公司、李基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金海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5934.60元及利息127040元,合计652974.60元;并赔偿原告浙江金海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525934.6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海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30元,由被告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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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许诸德
审 判 员  李 晖
人民审判员  蒋培南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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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楼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