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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九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9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九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金牛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囡,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9C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营口九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李囡因与被上诉人***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9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案涉车库的开发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案涉车库具备办理更名过户的条件,且一审对于案涉车库未能办理更名过户的原因未予**,故本案应发回,在**相关事实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93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营口九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