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03执58号
申请执行人:***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9-C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35426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