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6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9-C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与**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附件(一)》中约定设备首付款为30,000元,并约定于交车前支付。现**公司与***之间关于首付款是否全额交付存在争议,重审时应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是否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000元首付款。另,原审未予查清***已交付的设备款数额及时间,重审时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审查认定***已支付设备款的时间、数额、方式等事实,在此基础上,再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77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