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9339号 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9-C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 被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本金16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每日以逾期金额的5%计算);2、判决临工挖掘机(型号:E6500F设备编号:×××43)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C2019-105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贰台临工挖掘机(型号:E6500F设备编号分别为:×××43、×××42),单价2200000.00元,总计:4400000.00元。合同约定:设备款支付方式为首付1100000.00元(由二手三一365挖掘机作价构成),设备余款:3300000.00元,分24期支付,还款日期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每期还款金额13750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违约责任:如果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购车余款,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5‰(按日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车验收完成后,支付首付款及分期款1200000.00元,一台挖掘机(型号:E6500F设备编号:×××42)抵顶160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购车款1600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0日,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KC2019-105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贰台型号为E6500F的临工挖掘机,单价为2,200,000元,合计4,400,000元,交车验收时以现车为准,如乙方对所购车辆有异议,应即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验收合格并填写设备接收确认后所购设备不退、不换。乙方应按照附件一中的时间及金额按时足额还款,并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未将款项汇至指定账户,甲方有权对其他方式还款不予认可,乙方未向甲方付清全款前,甲方保留对出售设备的所有权。在分期付款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所有设备用于转让、抵账、抵押、赠与等它用。乙方所购设备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由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向甲方给付车款,甲方有权停止该车的售后服务,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发生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如乙方逾期还款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受设备自行处理,乙方已交的部分车款和相关费用不予返还,作为该设备的租赁和折旧费用。在本合同履行期内,除本合同第八条第六款规定以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需变更本合同条款,必须经过合同签署的各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如乙方出现违约或日后整车还款出现逾期,则乙方自愿放弃此车相关保内、保外维修服务。交车后不退不换,否则视为乙方违约,除对车辆的使用期限进行折价以后,乙方仍需要承担车价20%的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乙方逾期给付甲方购车余款,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5‰(按日计算)。如乙方与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变更担保人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所及附件是本合同不可份额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甲方”处**,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附件(一)》载明:本合同设备首付款1,100,000元,于交车前支付(其中1,100,000.00元由二手三一365挖掘机作价构成)。设备余款3,300,000元以分期方式(24)期支付给甲方。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每期支付金额为137,500元。原告在“甲方”处**。 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案外人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1,550,000元。同时,原告自认被告**余2019年交付三一挖掘机作价1,10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2019年6月30日和2019年7月1日被告**分别还款5万元和5万元,之后因为被告无力偿还分期款,经协商在被告**向原告返还一台挖掘机,作价16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60万元未再偿还。 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和《机械设备买卖合同附件(一)》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给付部分款项可以推定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和《机械设备买卖合同附件(一)》的约定按期给付所购临工挖掘机的价款。庭审中,原告已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2,800,000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及付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金额来确定被告尚欠货款1,600,000元。因案涉《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发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故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货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买受人立即归还剩余货款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清偿尚欠的货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购车余款,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5‰(按日计算)”,但考虑到即使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清货款存在违约,显而易见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被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此外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确有其他损失的存在,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8%计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应以尚欠货款1,60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给付第三期货款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并以本合同总价款28%的违约金1,232,000元为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临工挖掘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向原告付清购车全款前,本合同项下的出售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即原告保留出售设备的所有权)。鉴于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主张案涉临工挖掘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以1,232,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