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6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9-C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 原审被告:曹淑玲,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 原审被告:李**飞,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曹淑玲、***、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3民初252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减少偿还本金8000元、不承担违约金340301.92元,总计不服金额348301.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尚欠本金1215364元有误差,经上诉人核对在已还款金额中少计算了8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为234127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还款1125906元,但实际上诉人已经实际还款1133906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少认定了已还款8000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40301.92元明显错误,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违反合同公平原则,虽然上诉人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由上诉人立即履行还款责任121万余元,因此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故不存在违约问题,一审法院因此判决违约金明显错误。即使因上诉人未能及时还款,产生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按28%的违约金进行计算。28%的违约责任已经远高于民间借贷中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违约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不应当高于LPR的4倍,而28%的违约金已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明显错误。 ***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本金1215364.00元及违约金340301.92元,合计:1555665.92元;2.判决被告***、曹淑玲、***、李**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曹淑玲、***、李**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C2019-001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壹台临工挖掘机(型号:E6460F),单价2341270.00元。合同约定:设备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414730.00元,剩余款项192654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53515.00元。还款日期从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2月8日。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乙方(被告)逾期给付甲方(原告)购车余款,应向甲方(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5‰(按日计算)。被告***、曹淑玲、***、李**飞(丙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1.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包括购车首付款、购车余款、运费、服务费等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足额还款,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清偿。3.丙方的担保金额随乙方偿还甲方的购车余款、运费、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数额相应扣减。4.本合同担保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担保人。5.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车验收完成后,仅支付部分分期款1125906.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购车款本金1215364.0元及违约金340301.92元,合计:1555665.92元。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本金121536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额的28%计算,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0301.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1215364.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的违约金340301.92元;三、被告***、曹淑玲、***、李**飞对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曹淑玲、***、李**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五、驳回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1元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曹淑玲、***、李**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88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本案合同中的车辆在2022年6月已经由被上诉人扣押并拉走。***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并未提及此事,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2.被上诉人也从未将上诉人的车辆扣押,该车辆也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并且车辆所在位置是上诉人指定要求停放的位置,一直在上诉人的控制范围内,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欠款购车款金额为多少,上诉人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是否需要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一审认定还款金额少算8000元,实际还款金额为11339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因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按逾期支付总价的28%作为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被上诉人虽起诉要求按欠款金额的28%计算,但相比较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亦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1.5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现上诉人发生逾期,被上诉人虽主张曾多次沟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以上诉人明确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一次性付清购车款的日期2021年12月13日为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关于上诉人提出车辆由被上诉人扣押问题。虽合同有约定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回收设备自行处理,已交车款作为租赁和折旧费不予返还。但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并未要求解除合同,且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对车辆进行抵顶拍卖或销售、案涉车辆所有权已发生变更的事实,即使车辆由被上诉人扣押,亦因上诉人违约在先,故上诉人应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利息应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2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53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5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四、驳回***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1元,由***、***、曹淑玲、***、李**飞负担15626元,由***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负担1461元,由***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