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4民初595号
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9-C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1年4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兴城市。
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