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04执异67号
案外人:**,男,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申请执行人:***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型号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9-C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9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人***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申请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04民初304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案号:(2022)辽0104执字第4141号。但上述标的是案外异议人于2020年7月17日从***处购买,双方签有买卖协议,案外异议人因***年龄大不变操作转账,经当事人同意向***儿子**交付全款,与***签订了买卖协议,另有法院判决为证,此车为***个人所有,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标的物也早已经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故贵院对上述标的物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挖掘机解除查封,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6月15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本院依法作出(2022)辽010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余欠货款13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万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0104执414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机构依法于2022年9月22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柳工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06E,产品识别代号:LGC906EZPLC255879)。
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HZLGR-354-20001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柳工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06E、机号:LGC906EZPLC255879)。
再查明,2020年7月17日,***(卖方)与**(买方)签订二手挖掘机买卖协议,约定:今有***将一台自有挖掘机型号柳工906E卖给**,此挖掘机***保证无任何纠纷,是自己所有,有处置权。如有如何问题愿承担法律责任。双方约定挖掘机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及**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当天,**向**转款8万元。***给**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写明:“今收到**购买挖掘机款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外人**的主张是否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案件中,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了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柳工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06E、机号:LGC906EZPLC255879),(2021)京0115民特1544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该事实,故案涉挖掘机并非被执行人**、***、**所有。本院执行机构扣押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柳工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06E、机号:LGC906EZPLC255879)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郁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