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1936号
原告:惠州市品致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路五十三号首层第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334747817G。
法定代表人:曾秋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北环大道和彩田路东南角新浩e都B座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W3Q2N。
法定代表人:谢四宝。
被告: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493C0G。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
上列原告惠州市品致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寓公司)、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湾寓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23258.20元;2、判令被告湾寓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85.65元(以12325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3、判令被告湾泊公司对被告湾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以来,原告与被告湾寓公司有合作往来。原告与被告湾寓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5日、2019年3月7日签订《湾流国际共享社区福永社区项目室内标识制作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ZWY-GLSQ201809-001)、《湾流国际青年社区观澜汽车城项目室内标识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ZWY-GLQCC201810-015)以及《湾流国际青年社区观澜汽车城项目室外招牌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82975.32元、101284.56元、42187.60元。除上述合同外,原告于2019年7月7日向被告湾寓公司提供了标识制作及进行施工,价款为162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湾寓公司因广告标识及施工事宜产生了合同款项共计228067.48元,而被告湾寓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4809.28元,仍剩余123258.20元没有支付。原告已经多次催促被告湾寓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是被告湾寓公司均无故推脱。此外,由于被告湾泊公司是被告湾寓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应当对被告湾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庭审缺席。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湾寓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9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湾寓公司(需方)签订《湾流国际共享社区福永社区项目室内标识制作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ZWY-GLSQ201809-001),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福永社区项目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产品名称为室内导引标识;本合同总价格为82975.32元;以上价格系需方根据本合同应向供方支付的所有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30%,进场安装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项目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按照完成;交货地点为福永社区现场即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富民工业区1-2栋。
2018年11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湾寓公司(需方)签订《湾流国际青年社区观澜汽车城项目室内标识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ZWY-GLQCC201810-015),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湾流国际共享社区观澜汽车城项目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产品名称为室内标识;本合同总价格为101284.56元;以上价格系需方根据本合同应向供方支付的所有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30%,产品货到交货地点,经需方交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且最终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确定结算金额后支付至总结算货款的100%;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经需方审批确认后的40日内支付;交货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整体完工交付;交货地点为观澜汽车城项目现场。
2019年3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湾寓公司(需方)签订《湾流国际青年社区观澜汽车城项目室外招牌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湾流国际共享社区观澜汽车城项目室外招牌供货及安装;产品名称为室外招牌;本合同总价格为42187.60元;以上价格系需方根据本合同应向供方支付的所有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30%,产品货到交货地点,经需方交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且最终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确定结算金额后支付至总结算货款的100%;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经需方审批确认后的40日内支付;交货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整体完工交付;交货地点为观澜汽车城项目现场。
二、被告湾寓公司付款情况和原告开具发票情况。
2019年1月4日,支付福永项目室内标识款24892.6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观澜汽车城项目室内标识款30385.36元;2019年7月23日,支付观澜汽车城室内标识款2万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观澜汽车城户外招牌款29531.32元。上述付款合计104809.28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湾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85025.80元。
三、原告履行合同情况。
庭审时,原告陈述:福永项目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观澜汽车城室内标识项目于2019年1月1日整体完工交付,观澜汽车城室外招牌项目于2019年3月15日整体完工交付,完工后被告湾寓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庭后提交了工程现场项目完工照片。
四、其它情况。
1、原告主张,除上述三份合同外,原告于2019年7月7日向被告湾寓公司提供了标识制作及安装,价款为1620元,该项目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对于该主张,除了原告提交的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1620元的发票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被告湾寓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为被告湾泊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湾寓公司签订的《湾流国际共享社区福永社区项目室内标识制作及施工合同》、《湾流国际青年社区观澜汽车城项目室内标识供货及安装合同》、《湾流国际青年社区观澜汽车城项目室外招牌供货及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完成涉案承揽项目的事实,且能与被告湾寓公司的部分已付款情况相印证,同时考虑到涉案项目的约定完工时间距今已三年左右之久,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湾寓公司曾就原告履行合同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两被告亦未到庭抗辩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涉案项目已完成的事实主张。
在原告依约完成涉案项目标识的制作安装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湾寓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湾寓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合计121638.20元(82975.32元+101284.56元+42187.60元-已付款104809.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之外产生的制作安装款项1620元,原告未对此举证证明,且金额为1620元的发票本身内容也无法体现出其系涉案合同之外的款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完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双方结算等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湾寓公司提交了申请付款的相关材料,据此无法认定被告湾寓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否为其原因导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湾泊公司,被告湾泊公司系被告湾寓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湾泊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履行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品致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1638.20元;
二、被告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惠州市品致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品致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3.44元、两被告负担135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凌 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