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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203执1372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07663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路**段**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1273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申请执行费1591.05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已冻结,但账户内无金额可供执行。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浙B×××××、浙B×××××车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等措施;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0203执13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