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第5095号
原告:沈阳安仕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爽,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沈阳安仕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并于2016年12月14日签署欠款及还款计划确认函,但被告尚欠680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4年建立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报警器,并就单价、数量、送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嗣后原告依照约定供应货物,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68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依照约定供货,被告理应给付相应货款,且被告已在《客户欠款及还款计划确认函》和《欠条》中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货款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约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日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应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仕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仕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周明兰
人民陪审员 滕晓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晓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