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瑞纳智能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合肥瑞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2民初9185号 原告:合肥瑞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路东0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85937C(1-6)。 法定代表人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北郊二里畔金桥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94121743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瑞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瑞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瑞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3176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换热机组,合同金额为1351767.6元,预付合同总额的40%,到货付80%,完成验收付至95%,质保金5%一个采暖季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交货与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完成验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3月供暖季结束时将全部合同款付清。但至今被告向原告付款420000元,下剩931767.6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合肥瑞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 第三组:收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合同款42万元,下剩931767.6元尚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931767.6元的货款无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没能力向原告偿还。 被告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内容均无异议,认为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万元货款属实,但被告方签字系公司的经办人***所签,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经查,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原告合肥瑞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51767.6元。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交付之日起一个采暖季。合同签订后当日预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现场后3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调试完成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质保金5%保留一个采暖季后付清。2016年10月20日,工程验收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42万元货款,下剩931767.6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瑞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能按时履行,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931767.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所欠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瑞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317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被告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援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