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祥,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九曲庄路68号中海国际社区九区1号楼3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海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威海市光明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海华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少年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侯福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慧,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威海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威海华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是实际施工人,但始终处于***、筑峰公司设置的迷雾中。***以筑峰公司、华中公司名义承揽外墙改造工程和一、五层加固工程,并以两个公司名义与妇幼保健院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而筑峰公司称外墙工程劳务整体分包给威海市兴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高公司),并又分包给威海新领成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成泰公司)、威海柏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庭装饰公司),并补签了合同,提交了支付材料款180多万元的材料付款凭证(其中40万元材料不是工程所用)。但***质证中承认与***就购买材料进行探讨,也认可委托***购买部分材料。马新岭表示与筑峰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是从***手中承接工程,部分款项也是***指示他人向其付款,账号也是***提供给***的。筑峰公司所称已付款也与***不一致。***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工程款数额即欠款数额非常清楚,就是咨询公司出具的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外墙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记载的范围和金额2710114.03元;一层和五层加固就是284000元。应支持***诉讼请求。
筑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一、***无权向筑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1.本案中,筑峰公司与兴高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并不存在***主张的借用资质的关系,且筑峰公司已经向分包方支付完成全部分包款项,无需再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退一万步,即使筑峰公司与兴高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的关系,***也无权向筑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审中***已经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与筑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主张从***处分包了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无权向筑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诉状中声称:“筑峰公司自始至终知晓清楚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转包给***施工的事实。”属于颠倒黑白,胡编乱造。该情况系***在起诉状和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且筑峰公司在庭审中询问***与谁存在合同关系,***回答***,筑峰公司才作出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为***的答辩,仅是为了说明***向筑峰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法律依据。***所主张的工程款也无事实依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全部为其施工以及购买材料,就涉案工程而言,兴高公司、柏庭装饰公司、新领成泰公司均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在庭审中,***主张其购买了部分材料,且全部系通过庞某处购买,但在庭审中,提供的流水等累计不足15万元,明显不足以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材料款,因此,***所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审***明确陈述筑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兴高公司,兴高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从一审双方证据看,兴高公司与***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从付款主体看,***是兴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从管理看,***一直在工地负责劳务管理,一审中有多个证人证实***一直在工地进行管理。***按照审计报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天泰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查定案书中明确记载的施工单位为筑峰公司,发包单位为妇幼保健院。所以该审查定案书中核定的结算数额,仅能作为筑峰公司以及妇幼保健院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与***的结算依据。一审中***也陈述了***的施工范围,而***在一审中也没有就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提出任何的异议及反驳,而是要求按照筑峰公司与妇幼保健院之间的审查定案书中选定的数额,主张全部的权利。所以***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中经法院多次询问,***既不陈述已完工的施工范围,又没有申请鉴定所施工的工程造价,整个一审中也没有提出提供任何该方面的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即使本案存在***所称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应该在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范围内,是不包含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违法分包还是劳务分包,都是处在多层次下的,无权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只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主张劳务报酬。而***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向***支付了包括工程款在内的价款,***也自认***支付的工程价款60多万元,***实际远远超付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故请求维持原判。
妇幼保健院述称,已经付清款项。
华中公司述称,诉争款项与本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筑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314166.03元及利息(以2314166.03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华中公司被妇幼保健院选定为妇幼保健院零星工程维修、施工单位的中标单位。庭审中,华中公司表明,其将其中的一层、五层加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兴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材料由华中公司提供。华中公司与兴高公司于2019年5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载明,分包项目为威海市妇幼保健院零星维修工程,工期为2019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项目为包清工,最后结算按实际量结算,每月实际发生工程量在下月10号前提供对账单,待签字确认后,兴高公司提供全额正规发票,华中公司收到后于60日内支付款项。***认可华中公司上述陈述及合同真实性,并自认兴高公司将一层、五层的加固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根据华中公司庭审中出具的说明载明,2019年5月13日其接到妇幼保健院对医院综合楼欧式造型开裂严重、构件脱落的部位进行维修通知后派***到医院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华中公司发现局部维修无法解决问题遂向妇幼保健院作了汇报。5月27日,华中公司接妇幼保健院通知,医院研究决定更换大楼的欧式构件,重新安装,并对大楼外墙进行整体粉刷,在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前要求施工方对即将脱落的部位进行处理,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2019年7月29日,筑峰公司与妇幼保健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双方就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外墙粉刷、改造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内容为外墙欧式构件拆除、安装、装饰,外墙乳胶漆、挂抗裂网、真石漆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工程的施工及保修;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价,为1843225.4元,包含运输、保险、水电安装、税金等全费用;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2019年9月2日,由新领成泰公司马某出具验收申请单,单据载明外墙改造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2019年11月26日,山东天泰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威海市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外墙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受妇幼保健院委托,其对筑峰公司施工的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该工程审核结果为2710114.03元。现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2021年7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外墙改造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其亦实际施工了门诊楼一层和五层加固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施工款项均应由筑峰公司和***连带支付。就***与***之间的关系,***主张其与***系朋友关系,此前双方即存在大量业务往来,就案涉工程,***主张系***挂靠筑峰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找到***,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施工。但对挂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及筑峰公司不认可。***认可与***系朋友关系,亦认可此前双方有多次的合作,但全部合作方式均为劳务分包方式,案涉工程亦系劳务分包,兴高公司将一层、五层加固工程劳务分包给***,劳务款项约为50000元,将外墙改造工程部分材料交由***购买,部分劳务分包给***进行,但具体款项双方并未核算。
***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为证实其施工情况,其提供证据一,经济技术签证复印件一宗,证明妇幼保健院外墙改造工程约定相关签证内容且签证价款合计为284167.83元。证据二,光盘一份,证实其录制大量施工视频和照片,2019年5月至9月其组织劳务进行施工,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三,收款收据、材料签收单、发货凭证复印件各一宗,证实自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9月4日其分别从不同公司购买案涉工程主材料和辅材用于施工,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证据四,证人李某1、杨某、李某2出庭作证,李某1称其系***工人,***给妇幼保健院进行施工,主要施工了砸围墙、消防通道、贴消防砖、维修瓦、负一层加固、外墙钢管防护架。其自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在妇幼保健院参与施工了上述内容,***与其约定劳务费280元一天,干的天数和工程量均记不清,***手下还有工人进行施工,具体人数不清楚,现场施工人员是否均为***的工人其亦不清楚;杨某称其在2019年6、7月在妇幼保健院做防水,***与其约定劳务费300元每天,干了十几天,此后亦干了短时间杂活,***联系来干活的工人很多,瓦工、杂活都干。其见过***,做防水时需要用水用电会找***;李某2称,其老板系马某,马某系从***手里接活,主要负责外墙翻新、修补刷漆、构件拆除等,由***向马某付款。证据五,***施工现场照片原始载体、马某视频光盘原始载体、庞某购买材料微信转账记录、设备租赁转账记录复印件一宗,证实案涉工程其于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进行外墙施工并已施工完毕,设备云梯、吊篮升降机等均由马某、庞某租赁,涉案工程所需的施工材料和设备均由庞某负责购买及租赁并支付相应款项,同时从购买材料及施工设备付款日期、照片日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在招投标前已经施工并完工,案涉工程存在虚假招投标。证人庞某亦出庭作证,庞某称***承包了***的案涉妇幼工程,其在2019年5月至7月为***采购案涉施工材料,材料运送至妇幼保健院处由马某接收,***提交的单据由其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等向其付款,案涉的材料款约三十多万,还有很少部分的租赁费。证据六,大军劳务公司向华中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宗,发票载明名称为妇幼保健院综合楼、水疗楼修缮项目,妇幼保健院装修工程、消化内科病区和胃镜中心修缮项目,证实***主张的指示华中公司进行的付款并非案涉工程款。证据七,凯鑫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发票四张共计400000元,证实筑峰公司购买聚氨酯防水涂料用于案涉外墙改造工程,而外墙改造工程不需要使用该材料,审计报告中亦无该材料,证明筑峰公司支付的该400000元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证据八,2019年5月14日至9月3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进行全面沟通,***未曾提及任何第三方,证实***在施工过程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为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16日至5月31日,***与苑友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实***安排苑友谊进行架子搭设并支付相应费用。证据九,***于2019年5月15日、5月23日与***的通话录音,证实***与***商谈案涉工程的材料选用,尽快制作材料计划,同时***表示用多少材料由***刷卡支付全权负责,可以证实材料由其负责。证据十,其与妇幼保健院原院长短信记录,证实其向孙院长发送短信,想让孙院长催促***尽快付款。筑峰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无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系***施工,照片和视频也无法看出系涉案工程。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和涉案工程的相关性,且其中有一笔针对凯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是由其支付。对证据四,证人李某1、杨某系***所雇工人,证人不可采信,即便***确实进行劳务施工,亦与其无关,证人李某2能证实其与新领成泰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五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实际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该视频与其无关;就转账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庞某的付款不能指向案涉工程,即便属实,该款项全部累计为150000元,亦不足以支付案涉工程材料采购费。证人庞某所述即便属实,***也仅购买三十万元的材料款,无法证实***就全部工程进行施工。证据六与其无关。对证据七,案涉工程是否需要使用该材料代理人不清楚,即便不需使用该材料也存在购买物品与开票不一致情形,且对于材料款其均系按照***指示付款。对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对证据九,其认为录音不完整,且***主张录音中存在连工带料指全部工程连工带料系与事实不符,且从商议内容上看,仅仅指乳胶漆部分,不能指全部乳胶漆。对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确认对方身份,对方亦未回复,无法证实***的主张。***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其与***仅为部分劳务分包,并不涉及到本案总价款。对证据二,无法证实***施工人员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所持续的时间以及施工的时间。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实际是否支付了该材料款及支付金额。对证据四,证人李某1、杨某、李某2语言含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证人所述能够证实现场管理人员为***,***的施工人员人数较少、施工不连续,证人也明确陈述现场有其他的施工人员和单位。对证据五录像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照片无法证实***想要证明的施工时间及相应设备由马某、庞某租赁的事实。转账材料无法看出系为案涉工程进行的支付,证人庞某陈述即便属实,也只能证实购买过部分材料,无法证实***所主张的工程款及施工范围,且对于***主张的垫付的材料款,应提供详细的购买合同、转账记录、发票予以证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各方的合同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发票中虽载明项目,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与华中公司之间订立过该系列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所要主张的内容。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内容存在删减,且内容中并无将工程全部包工包料由***施工的陈述,***多就工程施工内容向其进行汇报,能够证明其系现场管理者,***并非实际施工人,兴高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新领成泰公司,马某进行了现场大部分劳务施工,至于马某与***如何约定,其不清楚;与苑友谊的记录经其核实,搭架子过程中***确实介绍过架子工,但该工人仅施工二至三天,相关费用亦由其计算。对证据九,无法证实与本案之间的关系,且内容亦仅系对材料和工程范围的探讨,并非整体包工包料。对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确认对方身份,对方亦未回复,无法证实***的主张。
筑峰公司主张***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与***亦无合同关系,其系将外墙改造工程中的劳务整体分包给兴高公司,该过程中兴高公司提出部分劳务交由其他人进行,故其在***的推荐下与新领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柏庭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峰)补签了劳务合同并将款项支付给了该两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其提供合同及付款凭证一宗,根据筑峰公司与兴高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显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为妇幼保健院外墙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此价格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天(8月16号至8月26号)。双方亦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显示筑峰公司将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外墙乳胶漆、真石漆、外墙防水涂料装饰承包给兴高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10000元(其中包工包料)。根据筑峰公司(甲方)与柏庭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显示(未载明签订时间),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外墙工程改造,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工包料、清包工、部分承包),工期为2019年8月12日开工,至2019年8月27日竣工,工期16天。工程总价款98000元。根据筑峰公司(甲方)与新领成泰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显示,甲方将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外墙乳胶漆、真石漆装饰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100000元(其中包工包料)。筑峰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日、11月11日、12月17日共计向兴高公司转账支付504205.8元(工程款200000元+材料费94205.8元+工程款210000元),于2019年9月3日向柏庭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98000元,于2019年12月17日向新领成泰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证据二,时间为2019年9月2日至12月17日的付款凭证一宗,证实其向材料商购买一百八十万左右的材料并支付价款。***认可筑峰公司的陈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同时主张,1、证据一中,兴高公司将与筑峰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所涉的200000元工程内容由兴高公司实际交付新领成泰公司进行施工,并由兴高公司指示华中公司将工程款200000元支付给了新领成泰公司。根据***提供的由新领成泰公司盖章、马某签字确认的施工情况说明显示,外墙改造工程新领成泰公司所涉300000元工程款,已实际付清。2、证据二中涉及600000元左右的转账项目(向威海金高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43525元、向淄博汉晶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76678.27元)系按华中公司指示支付给相应材料商,用材料款抵顶华中公司最早进行的外墙构件维修和一层、五层加固的人工费、劳务费,因前期华中公司维修过构件,后期筑峰公司接受外墙改造工程,维修款由筑峰公司通过材料款抵顶的方式可以抵税。***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四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或晚于筑峰公司与妇幼保健院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有重叠,系虚假合同。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筑峰公司无法证实上述材料用于案涉款项,且结合其购买材料的情况下,案涉项目材料款畸高,不合常理。***主张马某系为其施工,其提交大军劳务公司与新领成泰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申请马某出庭作证,马某作证称,虽然新领成泰公司与筑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盖公章属实,但其并未与筑峰公司签订过合同,其于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在妇幼保健院公司为***施工,***指示他人向其打款300000元,其与***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其与***之间并无书面关于工程量的记录,双方工程款总额约为八九十万,具体没对账,双方将根据审计的平方数计算,***提供的施工情况说明系***打印好直接让其签字,其当时并未看内容。筑峰公司与***质证称,无论合同是否系真实性,均系***与马某之间的约定,不影响筑峰公司与新领成泰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马某的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所显示内容相悖,不能采信。
***主张***并非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一,转账记录、2019年5月至9月妇幼外墙工程零工工人工资记录表打印件各一宗,显示在案涉工程中,其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了相应劳务费用,其亦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用、垃圾清理费用等。***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筑峰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就一层、五层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主张数额系审计公司的审计报告得来,但其处并无该报告,筑峰公司、***、华中公司、妇幼保健院均不认可其陈述。
***自认案涉两项工程***已经付款数额为679948元,其中300000元由筑峰公司支付给马某,余款系***通过其他方式向其支付。***自认其会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兴高公司的账户向***或大军劳务公司进行付款,就案涉工程付款情况,其提交由华中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付款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妇幼保健院外墙改造工程,委托付款人***委托付款公司华中公司所付工程款清单为:2019年9月5日分别向大军劳务公司付款500000元,向新领成泰公司付款200000元,向海川劳务付款500000元;2020年1月17日分别向威诺建筑刘三元付款40000元,向大军劳务公司付款300000元,向海川劳务付款100000元;2020年4月24日向大军劳务公司付款300000元;2020年5月22日向大军劳务公司付款100000元;2020年12月3日向大军劳务公司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2090000元。华中公司认可上述付款真实性,主张系按照***指示付款,其亦收取了大军劳务公司向其开具的15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中支付给大军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对于支付给其他公司的,其不清楚具体情况,与其无关。
另查,筑峰公司自述其承包的门诊楼外墙及屋顶改造工程于2019年7月开始施工,至2019年9月底10月初施工结束,验收时间为审查定案书载明的2019年12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各方之间分别系何种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未就案涉工程与***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兴高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进行了一层、五层加固工程和外墙改造工程的部分施工是***认可的事实。本案中,***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结合***提供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亦就案涉工程购买相应材料,可以认定***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有权就相应工程款主张权利。***关于其非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从***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及语音通话内容可知,***就案涉工程要求***购买材料、连工带料施工,结合***、***自认双方系朋友且长期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曾自行或指示华中公司向***付款的情形来看,***有理由相信就案涉工程其亦系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另,根据各方举证及陈述,一层、五层加固工程系由妇幼保健院将分包给华中公司,华中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兴高公司,外墙改造工程系由妇幼保健院分包给筑峰公司,筑峰公司分包给兴高公司,***主张***系挂靠筑峰公司进行施工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各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不相符,***、筑峰公司也不认可,故对***要求筑峰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所主张的工程款项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就一层、五层加固工程及外墙改造工程,虽可以认定***进行了施工,但就款项数额,***与***各执一词。庭审中,***虽提供签证单复印件证实工程量,但签证单显示施工单位为筑峰公司,无法认定系***施工了该签证单全部内容;***另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亦仅能证实***有相应工人进行了施工,无法证实施工人数、天数、劳务费数额,马某虽亦出庭作证,但根据新领成泰与筑峰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相应的转款记录,马某已经实际收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00000元,马某亦陈述其与***之间劳务款项约为八十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就***所提供的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施工的具体内容和工程量;***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发货凭证证实其购买材料的情况,即使材料确实用于案涉工程,材料款数额亦远远低于其主张的数额,且庭审中,筑峰公司、***亦均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证实就案涉工程进行过付款,***无法证实全部工程均由其进行,故对***就案涉一层、五层加固及外墙改造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数额,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证据一,《妇幼外墙应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挂靠筑峰公司承建,并找了两家施工单位陪标,筑峰公司并未实际承建施工案涉工程。该证据系***出示给***,要求***承担该明细中的费用。证据二,***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马某,2019年7月8日14:38分***安排马某与***的李会计联系工程样板事宜。2.2019年8月5日15:04***把工程名和地点告知马某。3.2019年9月12日11:10将***的会计李会计电话155××******告知马某。4.2019年12月8日09:57分,***通知马某开10万元发票,户头跟李会计联系,下周钱差不多,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5.2020年1月14日19:56***告知马某:这几天要往你账上打20万元。上述事实结合马某一审出庭向法庭陈述的证言充分证明:马某系从***分包工程,马某收取的30万元系***指示***汇给马某的,根本不是兴高公司或筑峰公司直接将工程分包给马某并支付10万元给马某。证据三,马某与***的会计李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2019年12月8日10:07,马某根据***2019年12月8日09:57分微信聊天的要求添加了李博会计,李会计把10万元发票需要记载的内容发给马某。2.2019年12月9日14:58分李会计告知马某发票开好送给她,并要求拿着公章做合同。3.2019年12月9日15:57分马某问补啥合同?李会计于16:08分回复:之前是和华中开发票做了合同,这个是筑峰公司,开发票必须要附上合同,给筑峰准备好发票,筑峰就给医院开发票,医院根据发票就打钱了。4.2020年1月6月14:10分李会计说秦总(***)让你那个发票怎么开了呀,还地纳税啊,能不纳税就不纳税,开个免费的,不着急,开好明天给我就行。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系挂靠筑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又转包给***;马某与筑峰公司签署的所谓“合同”完全是为了开发票用的,是在马某根据***指示收款开发票时,筑峰公司要求补签,并非马某与筑峰公司存在真实的分包关系。该事实与马某在一审庭审作证陈述一致。证据四,2021年8月2日一审庭审笔录***的答辩意见和2021年9月22日庭审笔录。证明:***答辩否认与***存在分包合同,但是筑峰公司却明确肯定向法庭称本案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为***。证明筑峰公司对案涉工程系由***施工的事实以及***与***之间的转包关系是明知的。证据五,2021年9月22日庭审笔录和一审判决书,证明筑峰公司称其将外墙改造工程中劳务整体分包给兴高公司,并在***的推荐下分别与新领成泰公司、柏庭装饰公司补签了劳务合同,并支付给新领公司10万元、柏庭装饰公司98000元款项,同时提交了180万左右的材料付款凭证。合计支付199.8万元(不含支付给兴高公司即***的款项)。而***又称其委托华中公司就妇幼保健院外墙改造工程分别向大军劳务公司、新领成泰公司、海川公司威诺建筑刘三元、付款共计2090000元,并提交了华中公司的付款凭证。同一个工程,筑峰公司买材料和向新领成泰公司、柏庭公司对外共支付支出199.80万元,***又委托华中公司对外支付209万元,即筑峰公司、***就案涉外墙改造工程对外实际支出为408.8万元,而案涉外墙改造工程总造价才2710114.03元。该矛盾的事实充分证明筑峰公司、***违背事实,编造理由,又难以自圆其说。证据六,***已付材料款60余万元收据等。经质证,筑峰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据来源,也无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筑峰公司无关联。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确认,筑峰公司与新领成泰公司签订合同,也有付款记录,且筑峰公司一审也明确陈述过***向筑峰公司推荐的新领成泰公司。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筑峰公司仅是为了表达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以该笔录作为证据,属于断章取义。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筑峰公司已经就该涉案工程支付完毕全部的劳务分包和材料采购费用,其他问题与筑峰公司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转账记录佐证,且一审中证人称***购买材料共花费30余万元,而二审***又提供了60余万元收据,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对证据一真实性不知情,证明内容不属实,***并没有通过任何人缴纳任何费用,也无法证实与筑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挂靠,也无法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由其全部施工。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认定。从微信中也无法看出微信内容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开庭次数较多,不能凭某一句认定,应结合整个庭审综合认定。该证据其他同筑峰公司的意见。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此前***与***之间双方存在很多工程分包以及其他经济往来,也包括如借贷关系,所以该209万并非是专指涉案工程款,而是包含双方的全部经济往来。妇幼保健院称对证据一、二、三无法确认,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当事人,所以不了解真实约定。对证据六无法确认。华中公司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无任何签字盖章,且与华中公司无关。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证据三根据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和本案有任何关联,即使是真实的,仅凭会计的一句话,也无法证明华中公司与***签署的合同是为开发票所用。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华中公司无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华中公司仅根据***指示付款。对证据六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从合同法律关系看,***与筑峰公司、兴高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与***之间有口头约定,但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内容陈述不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从本案证据看,就一层、五层加固工程及外墙改造工程,虽可以认定***参与进行了施工,但就款项数额,***与***各执一词。***虽提供签证单复印件证实工程量,但签证单显示施工单位为筑峰公司,无法认定系***施工了该签证单全部内容;***另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亦仅能证实***有相应工人进行了施工,无法证实施工人数、天数、劳务费数额,其提供的证人中多人证明***经常参与工地管理,决策相关事项;马某虽亦出庭作证,但根据新领成泰与筑峰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相应的转款记录,马某已经实际收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0万元,马某陈述其与***之间劳务款项约为八十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马某的证人证言与马某、筑峰公司签订合同载明的内容并不一致。***提供的证人证称***支付材料款30余万元,但***二审期间主张其支付材料款至少60余万元,二者之间亦并不完全一致,且***提供的转账记录数额亦远远低于其主张的购买材料款数额。故***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施工的具体内容和工程量。且筑峰公司、***亦均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证实就案涉工程进行过付款,***无法证实全部工程均由其进行。故***主张应按照筑峰公司与妇幼保健院结算数额2710114.05元支付其外墙改造工程款、按照284000元支付其一层、五层加固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未支持***该项主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潘 慧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