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803号
原告:***,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威海华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71673797),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少年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倪一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云,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迎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69334803U),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李俚线南、中韩路东。
法定代表人:时海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华,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洁,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华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迎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被告***、被告华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云、被告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华、刘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中公司、迎顺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包含:医疗费24857.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28657.15元。伤残赔偿金等待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后,另案主张。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15时许,在威海市经区智慧谷A1地块工地内地下停车场内,***驾驶施工车辆在地下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工地内脚手架相撞,造成脚手架倾倒,致使在脚手架上施工的***跌落受伤。***受伤后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等。***受华中公司和迎顺公司雇佣在工地内负责清理运输建筑垃圾。故华中公司、迎顺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完全在原告本人,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1)原告从事的是高空作业,但其不具有高空作业证(特种行业操作证),其和丈夫均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掌握安全生产规程,不具备安全操作技能,依据有关规定,原告不得上岗作业。(2)原告在安放脚手架时,没有先采取清除脚手架底部轮子周围的铁丝或其他可能影响安全的物品等安全保障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3)原告在作业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将脚手架的轮子固定卡死。(4)原告没有系安全带,脚手架上也没有设立安全护栏。(5)原告在施工中,并未在脚手架周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与其他单位的作业区域隔开。正是由于原告的以上过错,才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2、总承包方威建公司和分包方李振东存在重大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未尽到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等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3、被告***受雇于华中公司,铲垃圾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当时其完全是在华中公司的管理人员曹经理的指挥下进行作业;在昏暗、尘土飞扬的停车场工地上作业,***不可能注意到细铁丝问题。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假如***的行为存在过错,也应由雇佣方华中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事故最主要的过错在原告本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威建公司、分包方李振东均应属于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假如认定***有部分过错,责任也应由华中公司和迎顺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的诉讼请求。
华中公司、迎顺公司辩称,第一,***应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主张***系受华中公司、迎顺公司的雇佣不属实,***系承揽了涉案工程的垃圾清运工作,其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务,且***自带工具和车辆,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与华中公司、迎顺公司之间不存在支配服从的关系,系典型的承揽关系,因此,***要求华中公司、迎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中公司、迎顺公司在威海市经区智慧谷A1地块工地的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建筑垃圾,两公司将建筑垃圾堆放于工地正在建设中的地下停车场内,并约定由华中公司出面联系人员、车辆清理垃圾,迎顺公司承担5000元垃圾清理费。华中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到赵致付,约定按车结算垃圾清理费用。垃圾车每车220元,铲车每车150元。赵致付联系***到场共同清理垃圾,赵致付自带垃圾车,***自带铲车,其中,***的铲车没有牌照,未办理任何保险。
2021年3月11日15时许,在事发地下停车场内,***清理垃圾时,***与其男友陈芳成正在对停车场的墙面刮腻子。***驾驶的铲车清理垃圾的过程中,拉动建筑垃圾中一根五六米长的细铁丝,因细铁丝的另一头压在***的脚手架下,铲车牵动细铁丝,致脚手架发生侧偏,站在脚手架上施工的***跌落受伤。事发后,由于***的铲车没有保险,***与陈芳成试图使用***另一辆鲁K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理赔,二人共同把脚手架抬到了停车场的大门口,伪造现场,并报警,对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向交警做出了虚假陈述。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和陈芳成意识到涉嫌骗保,没有进行保险理赔。
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4日,***到威海市立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花费住院费1538.39元,门诊费32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320元。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转至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大腿挫伤等,花费医疗费22962.76元,一次××号服36元,均由***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作业过程中导致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驾驶铲车清理建筑垃圾时,拉动了垃圾中的细铁丝,致脚手架发生侧偏***跌落受伤,其应对***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施工操作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关于其他损失,***要求另案主张,本院予以照准。故***应赔偿***医疗费17400.01(24857.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3300×7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应赔偿210(300×70%)元。
关于***与华中公司、迎顺公司的关系问题。双方约定按清运车次一次性结算垃圾清理费用,并非分期给付劳动报酬;华中公司并未给***限定工作时间,而关注的是垃圾最终清运完毕的成果;双方仅约定由***清运地下停车场的垃圾,即由***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非继续性提供劳务,故***与华中公司、迎顺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要求华中公司、迎顺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华中公司、迎顺公司在对承揽方进行选任、指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华中公司、迎顺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17400.01元;
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
三、***赔偿***交通费210元;
四、驳回***要求威海华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迎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9920.01元,扣除***已垫付的1320元,***应付1860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承担181元、***承担77元;保全费1520元,由***承担1064元、***承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