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越装修店,住所地威海市***天福办福和路华兴工业园。
经营者:初财华,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华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少年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腾越装修店(以下简称腾越装修店)及原审被告威海华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腾越装修店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补充上诉请求为要求依法改判由华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关于***主张的质量问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是书柜定制合同、卫生间隔断定制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腾越装修店使用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交付的定制品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其修理、重作、减少价款等,但经***多次通知,腾越装修店未予维修,***有权扣减相应价款,故腾越装修店无权要求***支付剩余价款。关于质保金,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确认质保金的付款时间,现工程虽安装完毕,但因存在质量问题,***未出具任何验收合格的书面材料,不应以投入使用认定为验收合格,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腾越装修店的主张不应支持。诉讼中,***补充意见如下: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主体有误。***与华中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华中公司,威海南海天立学校系由华中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亦是由华中公司与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对外均由华中公司付款,包括本案腾越装修店及其他装修户开具的发票均是开具给华中公司,故请求依法改判由华中公司对腾越装修店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腾越装修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除对***与华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使腾越装修店尽早取得工程款。
华中公司辩称,***关于其与华中公司之间关系的**错误。***与华中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劳动、劳务关系。***在一审中已自认其与华中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其承包了华中公司的案涉工程。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其二审中主张与华中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应支持。并且,华中公司在上诉状中仅对工程质量提起上诉,华中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身份为原审被告,并非被上诉人,即使***当庭变更上诉请求或事实和理由,其亦无权代表腾越装修店要求华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要求华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及**均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腾越装修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中公司连带支付腾越装修店劳务费38000元、质保金9878元,共计47878元。并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越装修店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8月3日腾越装修店与***、华中公司签订的关于南海天立学校书柜定制合同、卫生间隔断定制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华中公司将所承包的南海天立学校书柜定作、卫生间隔断及***定作分包给腾越装修店,双方约定书柜定作360元/平米,隔断660元/各,***80元/个,上述两份合同抬头载明发包方(甲方)为威海华中装饰有限公司,制作方(乙方)为腾越装修店,在合同尾部签名处甲方签名为***,合同第二.(三)条约定:工程安装完及甲方验收合格,支付5%的尾款;2、欠款***一份,拟证实***承诺尚欠腾越装修店班组工资38000元,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结清,***载明:本人***,在威海天立学校建设项目的教学楼、综合楼内装项目承包工程,目前班组剩余工资38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结清后该项目所有工资全部结清,以后再出现我班组工人讨要工资与威海天立学校无关,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2021年10月30日;3、腾越装修店制作的施工明细一份,拟证实腾越装修店施工部分总工程款为187878元,同时结合***可证实尚欠质保金(5%的尾款)9878元;5、转款记录一份、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2021年8月3日腾越装修店收到***支付的2万元,2021年8月26日华中公司向腾越装修店支付了12万元;6、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购买人为华中公司,服务名称为室内木工劳务费,金额为158000元,备注部分记载工程名称为:威海天立学校项目一期室内装修工程。
经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双方没有进行核算,对证据4无异议,签订合同时我向腾越装修店支付了2万元,因为我从华中公司手中包的工程,当时我与腾越装修店协商先付一部分工程款,腾越装修店材料进场时我告诉华中公司向腾越装修店付款,华中公司直接向腾越装修店支付12万元。38000元不包括质保金,因为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现在质保期还未到,质保金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为总工程款的5%。腾越装修店给华中公司开具发票我清楚,华中公司付款必须开发票,所以腾越装修店开具了发票,但开票金额我不清楚,腾越装修店是直接交给华中公司了。
华中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合同上并没有我司的**或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权代表我方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腾越装修店仅能向***主张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为***,而非华中公司,同时对上述三份证据腾越装修店虽然在庭审中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但腾越装修店在诉状中主张的是劳务费,在证据三中显示的也是工人工资,根据禁反言原则及腾越装修店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选择以华中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而主张权利,而并非以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我方主张权利,因此不能够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证据1显示的合同签订方为***,因此腾越装修店仅能向***主张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腾越装修店单方制作,并且具体的施工内容是腾越装修店与***之间确认的,***也当庭表示尚未对总款项金额进行核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仅是根据***的要求向腾越装修店支付款项,而并非我方就承担付款义务,由于甲方未来结算工程款是直接向我方结算,因此为了工作方便我方会根据***的要求直接向腾越装修店付款,但腾越装修店以此主张我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是因为将来是由我司与工程的总包方进行结算,因此就要求腾越装修店将发票直接开给我司,但并不能因为发票的开具就导致我司作为非合同相对方而承担付款责任,并且该发票开具的服务名称为室内木工劳务费,也并非工程款,与腾越装修店诉状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一致,因此腾越装修店无权直接向我方主张权利。
对***、华中公司上述,腾越装修店做如下**:关于欠付的38000元实际是如***所述,腾越装修店在通过拨打市长热线政府介入的情况下***出具了***,当时工程款计算方式为187878元×95%=178484.1元,减去已付的140000元,欠付的数额应为38484.1元,但因为政府介入,***上未计算零头,写了整数38000元。关于发票,华中公司要求开具等额发票,但腾越装修店认为现款项还有部分未支付,后来华中公司又要求先开具158000元发票。
***为证实其抗辩,提交照片一宗,拟证实腾越装修店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腾越装修店提出异议称***提交的微信截屏时间为3月5日,从8月31日施工完成到3月5日期间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人为造成维修,同时***提供的损坏构件均为折页、合页,该物件均为易损物件,所以腾越装修店认为该质量问题不能代表实际为施工时质量问题。华中公司无异议,**对质量问题意见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天立学校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腾越装修店施工、欠付腾越装修店工程款38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腾越装修店要求***支付38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从约定11月30日的次日即12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一、腾越装修店要求华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庭审中,腾越装修店明确其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华中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仅限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但并未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作出明确法律规定,华中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与申请人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主张合同权利,故腾越装修店要求华中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辩称的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天立学校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该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质保金,***虽辩称质保期为两年,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期,而是明确约定工程安装完及甲方验收合格支付5%的尾款,现案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故腾越装修店要求***返还质保金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数额,腾越装修店虽主张应按总工程价款187878元计算,但其提交的工程明细表为腾越装修店单方制作,***、华中公司不予认可,双方认可***、华中公司已经支付了140000元工程款,同时***认可扣除质保金后欠付的款项为38000元,腾越装修店提交的***上也载明该38000元为剩余全部工资,腾越装修店虽主张将零头抹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已付上述两笔款项占总工程款的95%,即总工程款应为187368.42元(178000元/95%),质保金应为9368.42元(187368.42元×5%)。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腾越装修店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000元、质保金9368.42元,共计47368.42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腾越装修店***腾越装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腾越装修店负担5元,由***负担4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加盖华中公司印章的案涉工程现场变更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三张,该证据显示***系华中公司项目经理,拟证明***与华中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称一审时因法律知识淡薄才**其与华中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庭审后找到上述工作联系单,该证据原件在华中公司处保存。经质证,腾越装修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称结合本案工程款大部分由华中公司支付,且华中公司要求腾越装修店开具发票的事实,亦可以证实***的主张。华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处印章模糊,无法看出系加盖华中公司印章。即便该证据真实,亦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华中公司系案涉工程名义上的分包人,该工程系华中公司从总包方处分包的,即便相关材料或文件中加盖印章亦无法证实***主张的与华中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或发放工资待遇的相关证明。并且,***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2022)鲁1003民初3692号案庭审中亦先**其为华中公司项目经理,在法庭释明虚假**的法律后果后,又承认系从华中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该现场变更工作联系单载明的施工单位报送内容与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现场联系单不足以认定***主张的与华中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称,其在威海天立学校项目中系华中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的日常工作。关于其与华中公司如何结算的问题,*****,双方依据天立学校项目最终结算利润,由华中公司向***支付报酬。待工程款结算完毕,华中公司收到全部款项扣除成本后支付***50%的利润。关于案涉工程完工及交付使用时间,*****天立学校装修工程于2021年9月1日完工,之后华中公司交付后,天立学校就投入使用了。
本院二审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21年4月华中公司从南海天立学校项目工程总包方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的一标段。一审中,腾越装修店、***、华中公司均**华中公司将天立学校综合楼与教学楼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
2.2021年8月3日***以华中公司(发包方)名义与腾越装修店(制作方)分别签订了卫生间隔断定制合同和书柜定制合同,约定由腾越装修店施工教学楼与综合楼内的书柜及卫生间隔断、***定作。合同第二条支付方式第(三)项约定,“工程安装完及甲方(华中公司)及时验收合格,支付5%尾款。(验收不超过5天)”***在甲方签章处**,华中公司未加盖印章。
3.威海天立学校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4.2021年8月3日***向腾越装修店支付款项2万元,8月26日华中公司向腾越装修店支付款项12万元。腾越装修店向华中公司开具了工程名称为威海天立学校项目一期室内装修工程,金额为15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6.***于2021年10月30日出具***,载明“本人在威海天立学校建设项目中的教学楼、综合楼室内装项目承包工程,目前班组剩余工资38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结清后该项目所有工资全部结清,以后再出现我班组人员讨要工资与威海天立学校无关,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诉争款项的付款主体应如何认定;二、腾越装修店要求支付质保金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一,***二审主张其与华中公司系雇佣关系,诉争款项应由华中公司支付。首先,华中公司抗辩***该请求超出其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载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腾越装修店的诉讼请求,其二审中补充上诉请求为要求改判华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超出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的范围,因此华中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与华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及另案诉讼中均**其从华中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二审又称与华中公司系雇佣关系,违背禁反言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二,***二审中提交三份记录其为华中公司项目经理的现场变更工作联系单以证明其主张的雇佣关系,但结合***二审中有关其与华中公司利润分配方式的**,无法体现其与华中公司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与华中公司结算报酬的方式不符合雇佣关系定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有关其与华中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最后,关于诉争款项的付款主体问题。本案中,***与腾越装修店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虽合同首部发包人(甲方)处记载为华中公司,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案外人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即华中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且华中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中**。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为***,而非华中公司。并且,从一审各方当事人**看,腾越装修店在起诉时亦明确**华中公司将威海(南海)天立学校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又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包给腾越装修店,故腾越装修店作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主体,明确知晓合同相对方为***,而非华中公司;从合同履行来看,***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对剩余工资38000元予以确认,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结清,同时承诺以后再出现工人讨要工资,由其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即***以其实际行为认可案涉工程剩余款项应由其本人承担付款责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及提供的证据,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腾越装修店要求华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并无不当。***有关诉争款项应由华中公司支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腾越装修店主张的质保金问题。***与腾越装修店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并未对质保金或质保期作出约定,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安装完及甲方(华中公司)及时验收合格,支付5%尾款(验收不超过5天)”。***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1日完工,并于交付后投入使用。虽其主张于2021年10月份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交付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的剩余5%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对腾越装修店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芸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