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91民初1644号
原告: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沈阳路
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3071090H。
法定代表人:郑洪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焱,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玫,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均华,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高区。
第三人:林洪涛,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第三人: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267155861C。
法定代表人:夏福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住荣成市。
第三人:刘刚,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第三人:倪新昭,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原告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邱均华、林洪涛、刘刚、倪新昭、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原告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