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2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华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199号。
负责人:夏福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提供的视频中二工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进行的是何种作业内容,根据视频中二人的工作状态可以合理推断出其从事的是干挂理石作业,根据法院调取的《威海客运中心(南站)综合服务区塔楼一层大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围,即是一层大厅室内理石地面、干挂理石墙面等内容,就此可以推断该二人是为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工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不能证实自己无过错则作为堆放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不认可事发区域是其施工范围,后根据《威海客运中心(南站)综合服务区塔楼一层大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该区域确系其承包,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虚假陈述应受追究,虽然上述施工合同签订的开工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但事发时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有可能提前进场施工。
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间是2018年8月19日,但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实际进场时间是2018年9月23日,***所述内容其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962.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527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19日16时37分许,***以被木板砸伤为由到威海海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等,并进行持续性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62.6元。现***认为其受伤系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工人造成的,故将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另查,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威海客运中心(南站)综合服务区塔楼一层大厅装饰工程,地点为青岛路西、渤海路南,工期为2018年9月17日到2018年11月17日。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受伤的原因及经过,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材料一份,视频共长约3分13秒,显示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14时28分许,地点为一处走廊,走廊两侧靠墙摆放数堆板材,黑裤子灰上衣工人挪动走廊右侧板材至走廊左侧,黑衣服红安全帽的工人在走廊右侧半侧附近处进行墙面施工,两位工人均无可辨识的衣物、工具等标识;***主张称视频中的板材系***在2018年8月18日摆放的,整个一楼都是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区域,两名工人也应该是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的;2、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都在鼎信大厦工地干活,所以就认识了,2018年8月19日下午,证人通过电梯往顶层运沙子,电梯下来后证人看到***在搬板材,搬了能有五六块板材,听到***在叫,然后看到***被压在板材下面,位置就在电梯口,摄像头能拍到的、靠墙的位置。经质证,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称:视频中仅能看出是两人在搬动板材,但这两人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并不认识,而且视频中的区域是公共区域,整栋大楼的装修人员都会经过该区域;出庭的证人并没有说明受雇于哪个公司,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视频证据系相对客观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力较之其他书证较强,从视频内容可以看出确有工人在挪动板材,但一方面工人身份不明,未着可辨识身份的衣物,亦无法从其进行的工种判断得知,且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亦未予以认可,不能当然确定视频中的工人系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人;另一方面***受伤经过不明,视频显示的是挪动板材经过,而非***受伤经过,无法看出板材权属、受伤地点、受伤经过等具体与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有关的具体情形,虽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了***受伤的经过,可作为视频证据的补充,但是两份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即便证人所述属实,亦无法当然确定系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工人挪动板材导致***受伤的事实,且事发时间确与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普通侵权案件,***应就受伤经过、伤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庭审时***主张称事发前一日其将板材靠墙堆放,因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工人未经同意私自挪动,导致板材堆放不妥当以致搬拿时被砸伤,然而从***提交的证据仅能看出确有工人挪动了靠墙堆放的板材,而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地点、受伤经过以及挪动板材工人身份等,众所周知,施工现场承包单位众多、人员繁杂,仅凭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系同一大厦的施工单位就作出当然推定明显不妥,故而***主张所依据之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无权要求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陈述事发时案涉大楼有太多装修队,不止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一家施工,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是事发区域一段工程。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陈述事发时至少有二三十家装修队在施工。另查明,***二审陈述其系给张鹏飞干活,从事搬运卫生间板材的工作,张鹏飞自阳光装饰公司处承包大楼卫生间安装工程,板材系张鹏飞所购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应按照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则应承担证明堆放物之堆放人的举证责任。***主张事发前一日其将板材靠墙堆放,因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工人私自挪动,导致板材堆放不妥当以致其搬运时被砸伤。其主张视频中工人从事的是干挂理石作业,属于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故推断系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工人。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提供的视频仅能显示有工人挪动了靠墙堆放的板材,无法证实挪动板材工人的身份及***受伤经过情况,且***提交的视频时长较短无法确定上述工人是否从事***所述工作,即使确如其所述,但事发时间与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工期及该公司陈述的实际进场日期均不相符,不足以当然推定视频中的行为人系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工人;其次,双方均认可事发大楼承包单位众多、人员繁杂,该走廊系公共区域,不属于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单独控制、管理的区域。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工人搬动案涉板材,造成堆放物倒塌。且***系案涉板材的管理人,放任板材在公共区域堆放,且在搬动板材时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要求威海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堆放物倒塌致害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光成
审 判 员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雅群
书 记 员 莫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