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华泰隆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华泰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323民初2227号-1
原告: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路198号(小吃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帅,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华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城南创业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四路17号志诚商务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华泰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城南创业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华泰隆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华泰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依据被告与其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架构,以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请求被告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以该项理由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工程在陕西省岐山县,即不动产所在地为陕西省岐山县,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雒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