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23财保8号之一
申请人:宝鸡金固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负责人:王某2。
被申请人: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申请人宝鸡金固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陕032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名下账号为2703051101201000066415的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家坡信用社账户内104万元予以冻结。
现因申请人宝鸡金固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名下账号为2703051101201000066415的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家坡信用社账户内人民币104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孟君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辛 梅
书 记 员 王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