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301号某某、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22)陕0323民初1301号
原告:***,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和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劳务费而花费的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500元,共计13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来不认识,后来经工友蔡某某介绍,被告***邀请原告为其承揽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建设的位于岐山县XX路东侧“某某新天地”7#、8#楼水电安装工程务工,经协商,原告劳务日工资为每天150元,工资月结。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21年3月中旬进入工地开始务工,到2021年12月底工程结束,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共务工136天共计劳务费20400元,扣除借款7600元后共欠12800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辩称,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在工地上的项目与蔡某某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不认识,也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质证、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提交的由被告***向蔡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及工程领款条、本院对蔡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岐山县XX镇XX路东侧“某某新天地”7#、8#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蔡某某,后蔡某某将室内给排水工程转包给被告***。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12800元工资未付。202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某某新天地工资费用如下:136×150=20400元,借资7600元,20400-7600=12800元,注:按2022年4月付清,XX镇XX村XX组,61032XXXX607210812,电话:13571****XX,2022年1月17日,欠款人:***”。现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催要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已就该工程款项向蔡某某结清,蔡某某亦主张其已将工程款与被告***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在相应的期限内为被告***提供劳务,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但原告已履行完主要义务,被告***已接受劳务成果且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2800元于理有据,本有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已向蔡某某结清,故对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因讨要劳动报酬所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质证、举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子钰
书 记 员 于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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