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华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X大道XX段。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波,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X路XX号(XX城XX楼)。
法定代表人:冯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洁,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路XX号XX楼XX层。
法定代表人:李春让,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华泰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X大道XX段。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宝鸡华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隆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及一审被告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亿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华泰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隆实业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隆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华泰隆置业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工程总造价下降1.5%作为工程最终结算”,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应当在工程总造价基础上下降1.5%。原审法院仅以华泰隆置业公司未提出主张,忽视《合作意向书》约定,剥夺华泰隆置业公司减少工程价款的权利。该《工程结算审定表》显示为“岐山县XX基地XX楼主体工程”的结算,涉案工程未竣工,该结算审定仅是针对部分工程的结算,而非基地综合楼的全部工程。即使涉案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清理及结算条款。中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依据《合作意向书》第五条第四项之约定,在总造价的基础上下降1.5%作为最终结算。二、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认定错误。1.“XX基地XX楼”工程未竣工,中元公司亦未移交华泰隆置业公司验收,故涉案工程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2.“XX基地XX楼”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中元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本案中,华泰隆置业公司二审中举证的《XX基地XX楼施工质量检测报告》,结论显示“1、该工程混凝土构件的外观质量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6、9根桩身灰土平均压实系数在0.85-0.92之间,低于设计要求”,足以证明“XX基地XX楼工程”存在严重的外观质量缺陷,地基下沉等问题,不能达到工程验收要求的质量标准,不具备使用条件。中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在建设工程质量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的前提下,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条件不成就。三、原审法院关于华泰隆置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陕西华泰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判定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中元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华泰隆置业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1.案涉《中国岐山普宁国际服装产业园合作意向书》(以下称《合作意向书》)无效,不存在双方依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华泰隆置业公司应当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2.华泰隆置业公司以案涉《合作意向书》第五条第4款“工程总造价下降1.5%作为工程最终结算”否定《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效力不能成立。二、华泰隆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有事实和证据支持。1.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本身就是付款条件成就的标志。2.华泰隆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不足以阻止其付款义务。三、原审两级法院对第三人华泰隆实业公司的法律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泰隆置业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工程价款错误的问题。华泰隆置业公司再审主张《工程结算审定表》系部分结算,而合同约定应在总结算价款基础上下降1.5%。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10日中元公司便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主体施工,后一直停工,双方至2019年4月30日才达成《工程结算审定表》,在此期间双方未就复工等事宜积极进行协商。因此,《工程结算审定表》可视为双方对已完工程的最终决算,而华泰隆置业公司在该结算中并未要求按合同约定下浮1.5%,原审根据《工程结算审定表》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华泰隆置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给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2016年8月非因中元公司原因停工至今未复工,而双方在2019年4月就案涉工程结算已达成《工程结算审定表》。因此,华泰隆置业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不能成立。
关于华泰隆置业公司主张原审判令华泰隆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问题。华泰隆实业公司与华泰隆置业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法人,原审判令华泰隆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泰隆实业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以及申请再审,华泰隆置业公司无权代替华泰隆实业公司提出主张。因此,华泰隆置业公司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华泰隆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华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建民
审判员  张奋霆
审判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高
杜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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