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张百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怀宁,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市天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临鲁15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款,上诉人多次上访,为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支付了上诉人5000元工资款。如果象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证据不足,上诉人的工资款应由欠款人承担,那为什么被上诉人还要支付上诉人5000元钱呢?被上诉人不但支付了上诉人5000元钱,还支付了其他上访人部分工资款,这一切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清楚的写明:“电厂8号楼”。而该楼正是被上诉人项目部经理曹怀宁承建的,荣某又承包的该楼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欠条后,仍不偿还上诉人的工资款,上诉人被迫重新走上了上访的道路。临清市信访局出具了证明,证明了欠款的存在。这一切都证明欠款的存在。所以,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使用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工资要直接交到农民工手中。本案欠款是事实,既然5000元交到上诉人手中,那么其余的工资为什么不交到上诉人手里呢?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被上诉人也应该偿还上诉人的工资款。
被上诉人临清市天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其款项,即使上诉人持有荣某为其出具的欠款欠据复印件,也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认可,系荣某个人所欠,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临清市天源公司立即支付其工资款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在荣某带领的瓦工队工作,因荣某欠其工资,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到临清市信访局上访,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协调,由被告先行支付了5000元,原告撤回起诉,并保证不再信访。原告为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资款21000元,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否支付21000元存在争议:
原告陈述荣某是被告下属的曹怀宁项目部瓦工队小队长,2014年7月份左右原告在曹怀宁项目部承建的临清市彩虹热电危房改造项目工地上工作,干到8月底,给付部分款项后剩余26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了5000元,还差2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荣某施工队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记工底复印件,有荣某项目部的赵某签字。3.原告自己书写的欠款数额情况复印件。4.荣某写的欠条复印件。5.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大约在2015年1-2月份期间,因彩虹家园项目荣某拖欠农民工工资2.6万元,因当时找不到荣某,市领导协调彩虹集团支付了一小部分资金5千元,当时解决了农民工过春节之事,经核实目前还欠农民工***2.1万元。”
被告对荣某施工队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该协议是被告的项目部经理与荣某签订的,原告与被告及曹怀宁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受荣某雇佣,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荣某承担。对记工底复印件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工程有关。对荣某写的欠条复印件有异议,即使该欠据属实,也属于荣某个人所欠款项,与被告和某怀宁无关。对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有部分异议,证明中称“在2015年1-2月份期间,因彩虹家园项目荣某拖欠农民工工资2.6万元”,这句话的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2015年1-2月份荣某已经不在该工地施工,欠款2.6万元也并非因彩虹家园项目所欠,当时荣某在临清同时承包了多个项目,原告等人也并非仅在彩虹家园项目干活,证明中写到彩虹集团支付支付原告5000元不属实,而是由被告的项目经理曹怀宁支付,当时荣某下落不明,为了照顾原告,曹怀宁代荣某垫付劳务费,事实上被告方当时并不欠荣某任何款项。
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6日,荣某与原告等人共同签字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不欠他们工资。2.荣某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荣某承包建设的工程,被告已经将该工程全部价款459900元付清。3.2015年2月8日原告等人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等人均认可被告不欠荣某人工费,也不欠原告工资。4.2015年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曹怀宁项目部支付的款项5000元,收款后,该项目部与原告已经清帐,荣某所欠原告其他工资与彩虹家园项目无关。5.原告等人签的撤诉申请书及原告本人在其上次起诉时签写的同意撤诉的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不欠荣某工资款,也不欠原告工资,荣某所欠原告的其他工资与被告无关,属于其他项目所欠。
原告认为2014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保证书是强迫工人签的字。对收到条有异议,是提前打好的,2月12日给的钱。撤诉是因为证据不全,所以撤诉的。
被告陈述当时上访的有20多个人,起诉的有13个人,在政府协调下,被告无奈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当时原告等人均认可,荣某所欠他们的款项不是全部因彩虹家园项目,所以在他们领取款项后,出具了保证书及收据,其他12人均撤回起诉,未起诉的人员也不再找被告索要款项。2月8日开始陆续有工人领款并在保证书上签字,原告是2月12日领的款。原告签字领款是自愿的,不存在胁迫,有录像为证。
被告又提交光盘一份,证明双方协商过程,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胁迫,是原告自愿的,所以达成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被告还提交信访局出具的补充说明。通过信访局出的补充说明,证明第一次信访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信访局只知道是荣某欠原告款。因为荣某同时承包了多个工地,所以原告的欠款并不是彩虹家园一个工地所欠。
原告陈述信访局为了让农民工过春节,暂叫曹怀宁支出5000元。2015年2月12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在曹怀宁办公室给原告5000元,但说明不能再告他了。当时信访局说给5000元是叫过春节,并不是就此了结。原告陈述荣维奎是聊城市梁水镇大荣村村民,在2014年阴历12月前走的,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荣某建筑队没有资质,被告有重大过错。曹怀宁曾答应工钱由他支付。所欠的2.6万元全是在彩虹家园干的活,其他工地已全部清偿,欠条上也写着是电厂7号楼、8号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2015年2月12日,曹怀宁支付了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签字认可曹怀宁项目部已经清账。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资款21000元,并以临清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此后,临清市信访局又重新出具了“补充说明”,载明“1.当时解决其5000元之后还欠21000元。至于后期的付款情况信访局不掌握。2.关于荣某欠款的说明,当时接访时只知道荣某欠款,至于是哪个项目信访局不掌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21000元。鉴于荣某目前下落不明,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不能查清,原告要求被告天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荣某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承担。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尹某、王某出庭作证。审判人员?证人尹某,你今天出庭想要陈述什么事情。尹:“我是工人,今天是来讨我们的工资,我代表工人们来讨工资。我给被上诉人公司干活,工资没有给到农民的手里,工人们委托我这个代表来,就是为了这个事情。”审判人员?证人尹某,你的工资在谁那里领?尹:“我的工资本应该从包活的荣某那里领,荣某再从公司领。”审判人员?荣某和公司什么关系?尹:“荣某承包的公司的活。”上诉人?证人,这个公司建的什么工程?尹:“是给发电厂建的楼。”上诉人?证人,这个楼是几号楼?尹:“是8号楼。”上诉人?证人,这个8号楼是谁承包的?尹:“这个是曹经理承包的,荣某承包的曹经理的主体,8号楼俺干了两个单元,看着工资不到位就不干了,大概是7月12号那一天曹经理和另外一个人就把我们拦住了,后来曹经理说他给工资款我们就继续干了。”上诉人?证人,***是承包的谁的工程?尹:“一开始是承包荣某的,我是跟***干的。”上诉人?证人,***现在欠你多少钱?尹:“欠1700多元。”上诉人?证人,荣某是否跟***结清工资?尹:“没有,荣某给打的条。”上诉人?证人,荣某是什么时候走的?尹:“大约是2014年11月走的,荣某走的时候他承包的这个工程没有完工。具体什么时候完工我不知道。”被上诉人?证人,荣某在临清哪几个工地干过活?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在干的电厂这个工程。”被上诉人?证人,***跟着荣某是否在其他工地干过活?尹:“没有。”被上诉人?证人,你们有多少人跟着***干活?尹:“大约13或14人左右。”被上诉人?证人,你说的欠款是哪个时间段的?尹:“是8月14日晚上为了过节给我们一伙2000左右。”被上诉人?证人,你在这个工地是什么时间干的?尹:“我给他干了25天半,期间付了两次,我就记得最后付了一个500元,一个1000元,其他就不记得了,还欠我1700多元。”被上诉人?证人,你一天工钱多少钱?尹:“130元。”上诉人***对证人尹某的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通过证人作证可以证实,荣某走的时候,他所承包的工程并没有完工,荣某出具的项目部已跟荣某结清全部工钱的证明相矛盾,所以荣某出具的工钱已结清的证明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临清市天源公司对证人尹某的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首先这个证人直接是给***干活,我方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详细情况,证人与***明显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明的内容也不属实,因为在临清市法院***已经起诉两次,在原庭审中***也认可在临清跟随荣某还在其他多个工地干活。荣某所欠***款项并非这个涉案工程一个工程所欠,证人称没有其他工地明显是假的。对上诉人刚才的陈述工钱没有跟荣某结清也是不属实的,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荣某,***其他工人也已经签字认可,并且
认可荣某所欠其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
审判人员 ?王某,你今天出庭想要陈述什么事情?王“我来要工资,是来要他们欠我对象的钱。他们欠我对象的钱,我曾为我对象的事出过面。”上诉人?证人,你的丈夫在2014年是否在彩虹家园干过活?王“干过,干的是吊车。我丈夫干的是彩虹家园7号、8号楼。后来我丈夫和公司没有结清工钱。现在还欠我丈夫9500元。上诉人?证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上面有你的签名,怎么你的丈夫没去?王“他那天出门了,名字不一样是我不会写字。”上诉人?证人,保证书上说项目部已经不欠你们的工资,你为什么还签字?王“过年说给我们500元,我就签字了。”上诉人?证人,你现在是否还有无欠条?王“没有了,被上诉人给收回去了。”上诉人?证人,那个钱是谁给的?王“信访科,我要把钱退回去,把原始条收回来,他们不给我。”被上诉人?证人,你是否认识这个人?(被上诉人代理人曹怀宁)?王“我不认识。”被上诉人?证人,你说要账的欠条是谁出具的?王“是他(被上诉人代理人曹怀宁)给我对象写的。”被上诉人?证人,你对象是谁直接雇佣的?王“我不知道。”被上诉人?证人,你对象是否在其他工地干过活?王“干过。”上诉人***对王某的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认为被上诉人虽然让上诉人等13人签订了保证书,实际上并没有将所欠的全部工资发给上诉人等人。被上诉人临清市天源公司对王某的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首先证人不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其与被上诉人代理人曹怀宁也并不认识,曹怀宁也从未为其出具过欠据,这个欠据应当是荣某出具的,也是荣某个人欠款。证人也同时证实其丈夫也在其他工地干过活。该欠款也不是诉争的工地欠款。”
本院认为证人尹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临清市天源公司尚欠上诉人***工资款2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2年2月12日,曹怀宁项目部支付了上诉人***5000元,***出具了收据:“今收到彩虹热电危房改造7#8#楼工地人工费计¥5000元(大写:伍仟0佰0拾0圆)截止于2015年2月9日,曹怀宁项目部已给我们清帐,荣某所欠其它工资与彩虹热电危房改造7#8#楼工地项目部无关。收到人:***(摁手印)2015年2月12号。”。***主张被上诉人临清市天源公司应当付其剩余工资款21000元,并以临清市信访局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大约在2015年1-2月份期间,因彩虹家园项目荣某(聊城东昌府区人)拖欠农民工资2.6万元,因当时找不到荣某,市领导协调彩虹集团支付了一小部分资金(5千元),当时解决了农民工过春节之事。经核实目前还欠农民工***2.1万元整。特此证明。市信访局(公章)2015年10月20日。”为证。2016年4月8日,临清市信访局又重新出具了《补充说明》:“1、当时解决其5000元之后还欠21000元。至于后期的付款情况信访局不掌握。2、关于荣某欠款的说明,当时接访时只知道荣某欠款,至于是哪个项目部信访局不掌握。”。2015年2月8日包括***在内的13人出具保证书,显示:“我们是荣某瓦工队成员,由于荣某携款失踪,项目部已不欠荣某工程人工费及我们的工资。……。”***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临清市天源公司应支付其工资款21000元。鉴于为***出具欠条的荣某目前下落不明,欠***工资款的事实无法查清,***要求临清市天源公司支付其工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荣某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鑫
审判员孙久强
审判员杜宏伟
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