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民辖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
原审被告: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9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租赁关系,该涉案项目在山东省临清市,租赁物的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临清市。具体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合同履行地在临清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或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8日,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在租赁物使用过程和后其崔要过程中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后期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予以全部承接,并支付部分租赁费,请求判令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本金、违约金;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莉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