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3977号
原告: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敬海,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女,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女,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负责人:王钧,经理。
被告: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百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系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敬海,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被告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08510元,违约金10万元(暂计);2.判令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简称华泰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华泰济南分公司租赁原告型号为QTZ80(5610)的塔机六台,塔机进场费为每台4万元,月租金为每台22000元。合同详细约定了塔机的使用和付款方法、违约金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安装了塔机,于2014年8月陆续的交付使用。2015年9月17日至20日,被告将该塔机陆续使用完毕,后原告予以拆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30日分别予以结算,并出具计算表。被告华泰济南分公司使用塔机的租金及进场费共计157万元,在使用过程和后期催要过程中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尚欠租赁费508510元。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华泰济南分公司还应当承担违约金(以欠款本金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自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后期,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华泰济南分公司自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予以全部承接,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因华泰济南分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租赁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塔机租赁合同两份,欲证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塔吊,后期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接管了这个工程;
证据2、聊城市设备临时备案申请表,欲证明这些设备在该工程施工中使用过;
证据3、设备租赁结算表3张,欲证明设备使用开始到结束产生的费用1578510元;
证据4、网上银行转账手续凭证,证明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过租赁费60万元;
证据5、音频资料(纸质),证明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王钧在会议室给施工队伍(包括原告)明确说明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接陈彬所有的违约责任;
证据6、照片1宗即临清市新华德润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协议,证明(1)设备使用后期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经原告允许私自转租给另一家公司;(2)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彬签订的续建合同。证明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了原告的设备。
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我们和临清市新华德润汇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5年4月14日已解除合同。后来是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彬续签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
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两被告和原告均无任何交集,与这个业务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由于本被告曾经支付过一部分租赁费,所支付过的款项是陈彬借被告的钱。
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2、3、4、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不在现场,无法确认,但对纸质材料和音频材料一致性予以确认;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4、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与被告没关系,无法质证;证据3有一份结算表明确写明2015年5月份-8月份结算作废,有一张结算表是5月16日的结算表,应当予以去除;证据5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纸质材料和音频材料的一致性予以确认;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对于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临清市新华德润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清市德润汇通·南桥苑B、C标段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原告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租赁原告型号为QTZ80(5610)的塔机六台,塔机进场费为每台4万元,月租金为每台22000元,租赁时间安装完毕由工地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即开始计算租赁费,乙方负责把进出场费付给甲方;乙方的付款:工程施工到10楼付进出场费的100%,工程施工到10楼付发生租赁费的70%,以后每月付发生租赁费的70%,塔机报停时付发生额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农忙时不得报停,过春节时报停不得超过30天。塔机使用时间不低于6个月。塔机报停,乙方需提前10天通知甲方,报停后须完成合同约定,如有欠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天承担所欠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代理人陈彬签名。2014年10月22日,在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的《外埠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入聊临时备案登记申请表》中载明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塔机QTZ80设备在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临清市德润汇通·南桥苑工程施工中使用,使用单位负责人为陈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安装了塔机,并交付了使用。2015年5月16日,原告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临清市德润汇通·南桥苑工程的设备租赁进行了结算,载明2015年4月30日前经结算,费用为1070620元,已付470000元尚欠款项60062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德润汇通·南桥苑工程的设备租赁结算表中载明2015年5.1-7.31日前经结算,尚欠款项33万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彬结算德润汇通·南桥苑工程的设备租赁结算表中载明2015.5.1-2015.8.31经结算,尚欠款项44万元并注明原5月至8月份结算作废;2015年10月30日,原告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彬结算的德润汇通·南桥苑工程的设备租赁结算表一份,载明2015年9月经结算,尚欠款项67890元;上述四次结算均由陈彬确认签字,总计尚有租赁费1108510元未付。
2015年9月21日,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根据陈彬授意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人民币60万元,原告尚有508510元租赁费未得到清偿。
另查,2015年4月14日,临清市新华德润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至9月3日签订的“德润汇通南桥苑B、C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约定2015年2月19日前完成工程量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等由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后因工程的合同总承包主体变更为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12日,被告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彬签订《续建合同协议书》,约定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临清市曙光路杨桥片区(南桥苑)一、二期棚改项目续建工程,其中二、三标段发包给陈彬施工,陈彬承建的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曙光路杨桥一、二期(南桥苑)棚改项目续建工程二、三标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其他仍执行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4日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清市新华德润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德润汇通南桥苑《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供材、付款协议。
陈彬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原告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原告将塔机租给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建工程的施工方主体发生了变化,但是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合同,仍然由其代表人陈彬继续负责履行与原告租赁合同,其合同责任不能免除;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自己2014年和临清市新华德润汇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与自己没有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虽然系施工主体,因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其使用原告的塔机系基于同他人的合同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将塔机交付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使用,原告要求其承担付租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租508510元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据证明,本院比照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应自己租赁结算表最后一次计算审定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款508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损失(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50851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济南群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