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冠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3490号
原告: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冉子路建安商贸城2幢。
法定代表人:许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程,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振兴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孟祥志,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冠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冠县。
被告:冠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工业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琳,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资产”)与被告冠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房地产”)、孟祥志、冠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资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程、王鑫,被告德信房地产、孟祥志、住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德信房地产即时支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暂计为258.33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5月31日,按月息1%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15.4%计算;上述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9日为258.33万元),上述本息共计758.33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祥志、被告住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德信房地产由住宅公司为其提供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标号GXJPZC2017081102。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德信房地产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利率为月息1.0%。另外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五项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拖欠借款本息总额,按日千分之四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德信房地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账户转入500万元,同日德信房地产向原告出具5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合同到期后,德信房地产未能按时偿还,后经原告催要,德信房地产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21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258.33万元。孟祥志系德信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德信房地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德信房地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未取得发放贷款资格的情形下向答辩人发放的贷款,因此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首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系格式化合同。又因原告提供的借款收取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明显具有盈利性。因此,原告在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向答辩人提供借款的行为应为放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贷款业务系商业银行资产业务中的基本业务,从事该业务需要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从原告的企业信息中可知,原告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发放贷款行为,因此原告是在未取得发放贷款资格的情形下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款。根据《全国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可知,原告在2017年8月12日在未取得发放贷款资格的情况下向答辩人发放贷款,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具有高利转贷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及《全国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借款的行为系高利转贷,应为无效,故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或违约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孟祥志辩称,答辩人仅是德信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系公司行为,答辩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款也是公司经营所使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住宅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远超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按法律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2日,原告金鹏资产与被告德信房地产、住宅公司签订编号为GXJPZC2017081102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金鹏资产向被告德信房地产出借资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年息12%),每季度末30日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利息与本金一并清偿。借款担保方为被告住宅公司。合同同时约定,德信房地产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金鹏资产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要求德信房地产支付违约金;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金鹏资产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要求德信房地产支付违约金。保证内容约定:对合同所列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能于合同所标明还款日结清上述借款;当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本单位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7年8月14日,原告金鹏资产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德信房地产支付借款5,000,000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金鹏资产通过催收函的形式向被告德信房地产进行了催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德信房地产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孟祥志,认缴出资比例100%。金鹏资产系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金鹏资产的注册资本为一亿元,业务范围是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对国有资产实行监督、重组、转让;以自有资金投资兴办实业,股权投资;钢性模板支撑体系工程设计、制造、施工、销售、机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无金融牌照亦未经监管部门许可而从事借贷业务,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借贷行为且数额较大,利息大多约定月息1%及日千分之四违约金,参照本院其他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德信房地产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涉案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未能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住宅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德信房地产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孟祥志作为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德信房地产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孟祥志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42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442元,由原告冠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42元,由被告冠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祥志负担2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志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焕石
书 记 员 赵燕燕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3490号
原告: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冉子路建安商贸城2幢。
法定代表人:许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程,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振兴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孟祥志,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冠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冠县。
被告:冠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工业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琳,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资产”)与被告冠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房地产”)、孟祥志、冠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资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程、王鑫,被告德信房地产、孟祥志、住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德信房地产即时支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暂计为258.33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5月31日,按月息1%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15.4%计算;上述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9日为258.33万元),上述本息共计758.33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祥志、被告住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德信房地产由住宅公司为其提供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标号GXJPZC2017081102。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德信房地产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利率为月息1.0%。另外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五项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拖欠借款本息总额,按日千分之四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德信房地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账户转入500万元,同日德信房地产向原告出具5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合同到期后,德信房地产未能按时偿还,后经原告催要,德信房地产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21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258.33万元。孟祥志系德信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德信房地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德信房地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未取得发放贷款资格的情形下向答辩人发放的贷款,因此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首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系格式化合同。又因原告提供的借款收取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明显具有盈利性。因此,原告在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向答辩人提供借款的行为应为放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贷款业务系商业银行资产业务中的基本业务,从事该业务需要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从原告的企业信息中可知,原告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发放贷款行为,因此原告是在未取得发放贷款资格的情形下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款。根据《全国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可知,原告在2017年8月12日在未取得发放贷款资格的情况下向答辩人发放贷款,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具有高利转贷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及《全国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借款的行为系高利转贷,应为无效,故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或违约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孟祥志辩称,答辩人仅是德信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系公司行为,答辩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款也是公司经营所使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住宅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远超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按法律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2日,原告金鹏资产与被告德信房地产、住宅公司签订编号为GXJPZC2017081102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金鹏资产向被告德信房地产出借资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年息12%),每季度末30日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利息与本金一并清偿。借款担保方为被告住宅公司。合同同时约定,德信房地产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金鹏资产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要求德信房地产支付违约金;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金鹏资产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要求德信房地产支付违约金。保证内容约定:对合同所列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能于合同所标明还款日结清上述借款;当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本单位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7年8月14日,原告金鹏资产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德信房地产支付借款5,000,000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金鹏资产通过催收函的形式向被告德信房地产进行了催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德信房地产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孟祥志,认缴出资比例100%。金鹏资产系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金鹏资产的注册资本为一亿元,业务范围是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对国有资产实行监督、重组、转让;以自有资金投资兴办实业,股权投资;钢性模板支撑体系工程设计、制造、施工、销售、机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无金融牌照亦未经监管部门许可而从事借贷业务,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借贷行为且数额较大,利息大多约定月息1%及日千分之四违约金,参照本院其他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德信房地产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涉案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未能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住宅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德信房地产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孟祥志作为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德信房地产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孟祥志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42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442元,由原告冠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42元,由被告冠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祥志负担2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志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焕石
书 记 员 赵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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