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潘美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4民终8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仵龙堂乡李家铺村。
法定代表人:周红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河北省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河北省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理人:***(潘**母亲),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美如,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理人:***(潘美如母亲),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潘**、潘美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潘美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鑫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该公司与李勇(身份证号:******************)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运输及装卸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鑫隆公司将卖给辽源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保温管道及弯头管件的运输及装卸业务包给李勇,且《运输及装卸协议书》亦约定造成伤亡事故或货物毁损的,责任由李勇承担,故李勇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一审时李勇没有出庭,无法查清《运输及装卸协议书》的真实性,重审时应释明当事人追加李勇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鑫隆公司与李勇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所驾驶的吉B5A466号用于起重的机动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释明当事人追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朱新华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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