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潘**、***与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02民初833号
原告***,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潘**,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监护人***,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监护人***,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红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田,沧州市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诉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金龙,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起诉称,2016年8月29日,原告***的儿子、原告***的丈夫潘华伟在为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卸货过程中,因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吊车司机在起吊时,对保温管进行固定的绑带断裂,致使潘华伟从车上跌落,造成潘华伟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因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77028.94元;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亲属潘华伟死亡原因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潘华伟在车上跌落不排除其突发疾病造成。潘华伟系车主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1条,潘华伟即使因为跌落死亡,如果亲属向雇主主张的权利原告无权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数额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答辩人将保温管运输、装卸工作已经承包给李勇,由李勇负责运输、装卸,所以**装卸保温管的事宜与我们无关。综上,原告要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法院应驳回对**起诉。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以**为沧州鑫隆公司卸管工作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即使存在受害人,那也应当由沧州鑫隆公司承担责任,受害人损害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受害人应当向自己的单位主张工伤、工亡赔偿。
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2、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潘华伟支付治疗费2623.65元,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潘华伟的死亡原因。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是复印件原告应该提供原件,病历中显示潘华伟有死亡的可能,但是原告应当提供潘华伟死亡的原因证据,或者潘华伟的死亡与跌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病历证明不了潘华伟死亡与原因,潘华伟的死亡不排除因突发疾病跌落摔伤致死,也不排除潘华伟由于自身原因没有注意安全造成跌落。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死亡应当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具医学死亡证明,死因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因此次侵权行为造成潘华伟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该证据是一个医学证明和推断书,作为潘华伟的死亡原因应当由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出具尸检报告才能证明死亡原因。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因;4、潘华伟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潘华伟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潘**16周岁、***8周岁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与修改之前的户主潘华伟是夫妻的关系,是不真实的,原告***是以潘华伟的母亲主张权利的。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说明:原来户主是潘华伟的父亲;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靠潘华伟赡养的事实。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抚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质证:是否没有生活来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村委会无法证明;6、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聘请律师所花费1万元。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有异议,律师费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原告主张诉讼请求5万元,律师代理费超过律师收费规定,本案律师费不应在赔偿范围。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7、证人王华正出庭证言:证明我和潘华伟给被告沧州鑫隆公司拉货到辽源市送货,我们到地方后李勇负责让我们上去挂钩,挂完钩后我们撤,在吊车吊起1米左右的时候吊装带断了,潘华伟掉下去了。我在车上下去看见潘华伟摔倒地上,打电话120送到医院,晚上做的手术后死亡。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是否是李勇让其上车无法确认,潘华伟和证人运输的货物不是与鑫隆公司直接签订的运输合同,鑫隆公司将辽源的工程货物运输和吊装承包给李勇,所以证人称是鑫隆公司支付运费是错误的。被告**质证:证人恰好能证明受害人潘华伟是通泰运输公司职工,运输的货物是沧州鑫隆公司的,事发时候是受李勇指挥,李勇是沧州鑫隆公司受托人或者是代表人。
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运输及装卸协议书一份,证明沧州鑫隆公司与李勇签订的协议书,发生的事故与鑫隆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按照协议充分证明潘华伟与王华正运输的货物属于被告沧州鑫隆公司,其与李勇之间的协议具有相对性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第三人**,李勇与鑫隆公司之间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或者是表见代表关系。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
机录音一份,证明**的工作是为鑫隆公司卸管,货物是鑫隆公司,找**卸货的李勇是代表鑫隆公司行为。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录音内容充分证明诉讼观点,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和协商的过程,进一步证明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我没有听出录音内容,该证据应该提供一份文书内容。无法确认通话对方是否是我公司员工,更代表不了我公司对本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勇签订运输及装卸协议书,后李勇雇佣**进行卸货。2016年8月29日,潘华伟与同事王华正为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运送管道,被告**用吊车卸货过程中,由于绳索断裂,导致受害人潘伟华坠落,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医院院治疗,后死亡。另查明,***与潘华伟系母子关系,潘华伟与***系夫妻关系,潘华伟与潘**系父子关系,潘华伟与***系父女关系,四原告为潘华伟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为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潘华伟死亡,被告**与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二被告应对潘华伟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潘华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货过程中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有相应的分析和判断控制能力,应该认识而没有认识到危害自身事件的发生,未尽到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故可以减轻二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3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原告向本院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及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潘华伟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2623.65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按吉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82.89元(潘**8783.31×2年×50%=8783.31元;***8783.31×10年×50%=43916.55元;***8783.31×13年=114183.03元);丧葬费25799.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72328.94元。被告**与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0630.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人民币330630.26元。
二、驳回原告***、***、潘**、***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共计560.00元,被告沧州鑫隆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带承担。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拓
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
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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